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易,83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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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859、3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陽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及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 及存摺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黃俊陽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前某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所,將其保管之其子黃○聖(99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黃俊陽再於109年8月3日前某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所,將其母黃吳英琴(已歿)所申辦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該人取得前揭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何彥威、葉麗娥、林祺晏察覺有異,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俊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㈡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黃○聖的帳戶是我去申請的,當時是我母親叫我去辦這個帳戶,說兒子的學校有補助金,需要他的帳戶,所以叫我去辦這個帳戶出來,我辦出來之後就直接交給我母親。

我的認知這個帳戶只是單純要撥入補助金款項,而且我已經辦了兩年多了,交給我母親手上已經兩年多了,我從來沒有去使用過也沒有去動過,甚至我也不知道我母親和兒子的密碼,我要怎麼去教人家使用、去詐騙;

我母親還在世的107 年12月13日之前,黃○聖都是我母親在照顧的;

我整理我母親遺物時,就只剩下我母親兩個郵局帳戶,警察通知我母親的安泰銀行卡片被別人使用,包括我兒子的帳戶不在、我母親有安泰銀行的帳戶,都是事後警察通知我才知道;

這陣子我一直在回想我母親會把帳戶交給誰,因為母親不識字、沒讀過書,我一直回想她會把帳戶拿給哪個朋友,還是被騙,我一直在想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7至159頁)。

四、經查:㈠上開安泰帳戶戶名係被告之母黃吳英琴,而黃吳英琴於107年12月13日死亡等情,有黃吳英琴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安泰商業銀行109年9月4日安泰銀行作服存押字第10900124773號函暨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客戶存提記錄單等附卷可稽(見偵33570卷第9、61至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之子黃○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就讀國小四年級(按:109年時);

郵局帳戶都是奶奶在使用,奶奶黃吳英琴於107年過世等語(見偵26859卷第115、174頁)。

基此可見黃吳英琴生前確曾持用上開黃○聖郵局帳戶,則被告辯稱黃吳英琴要其為黃○聖申辦郵局帳戶以便領取補助金等詞,當屬有據。

㈢公訴意旨固以僅有被告、黃吳英琴、黃○聖同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內,推認上開郵局、安泰帳戶係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然黃吳英琴生前亦為黃○聖之主要照顧者,且持有上開上開郵局、安泰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則實無從排除黃吳英琴生前有將上開郵局、安泰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可能性。

又上開郵局、安泰帳戶雖於黃吳秀琴過世後,仍有使用情形,然遍閱全卷證據資料,公訴人並未詳加舉證上開郵局、安泰帳戶係被告所持用,且有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具體事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詐騙帳戶 證據欄 11 何彥威 108 年11月16日下午7 時5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拍客服、銀行客服致電被害人何彥威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取消訂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被害人何彥威陷於錯誤,隨後便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08 年11月16日下午8 時30分許 4 萬9,987 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彥威 警 詢之證詞(見偵26859 卷第57至59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5 日儲字第1090195476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26859 卷第27至30頁)。
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6859 卷第31頁)。
④何彥威網路交易畫面截圖(見偵26859 卷第61頁)。
⑤何彥威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見偵26859 卷第63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6859 卷第65至71、73至74頁)。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6859第121至125頁)。
108 年11月16日下午8 時32分許 4 萬9,987 元 108 年11月16日下午8時57分許 2 萬9,987 元 22 葉麗娥 108 年11月17日上午2 時1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拍客服、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葉麗娥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取消訂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告訴人葉麗娥陷於錯誤,隨後便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08 年11月16日下午8 時48分許 1 萬3,987 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麗娥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26859 卷第77至82頁)。
②證人葉玉秋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26859 卷第107至110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5 日儲字第1090195476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26859卷第27至30頁)。
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6859卷第31頁)。
⑤葉麗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6859卷第93頁)。
⑥葉麗娥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見偵26859卷第97至98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6859 卷第83至91頁)。
33 林祺晏 109 年8 月3 日下午9 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網站客服於手機交友軟體「全民Party 」向告訴人林祺晏佯稱投資國際酒類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告訴人林祺晏陷於錯誤,隨後便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109 年8 月3 日下午10時32分許 3 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祺晏警詢之證詞 (見偵33570 卷第39至 41頁)。
②林祺晏網路交易畫面截 圖照片(見偵33570卷 第53至55頁)。
③安泰商業銀行109年9 月4日安泰銀作股存押字第1090012473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335 70卷第61至65頁)。
④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 交易轉入明細資料(見偵33570 卷第6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33570 卷第43至51 、57頁)。
109 年8 月5 日下午4 時11分許 3 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與被告黃俊陽無關)。
109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5 分許 3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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