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金安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與偶居於桃
- (一)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6日下午4時24
- (二)在毀損江海水所有之上開盆栽、桂花樹等物後,另基於公
- 二、案經江海水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
- 一、訊據被告林金安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
- (一)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林金安前揭所辯
- (二)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林金安前揭所辯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金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 三、核被告林金安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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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金安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與偶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隔壁鄰居江海水,因住處前方巷道(下稱案發巷道)土地歸屬爭執而素有嫌隙,並認江海水於該處所放置之盆栽妨害其進出,竟即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6日下午4時24分許至4時25分許,在案發巷道,以將江海水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盆栽搬起後,往隔鄰江海水居處方向騰空拋摔之方式,接續將上開盆栽摔落地面,造成江海水所有之塑膠盆栽2個破裂、桂花樹1棵死亡而毀棄,足以生損害於江海水。
(二)在毀損江海水所有之上開盆栽、桂花樹等物後,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2月6日下午4時26分許,在案發巷道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以手指向隔鄰江海水居處,並以「幹你鬼卡好」、「看多厲害」、「東西還給你剛剛好,沒關係,你去告,幹你卡好、俗仔、臭俗仔、幹你鬼卡好」等語辱罵江海水,足以貶損江海水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江海水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如後所述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金安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將江海水所有之盆栽及植株摔壞於地,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向江海水居處以上開言語辱罵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一)的事情,是因為盆栽在我家門口檔到我的車道,我把它移開,用力太猛所以摔壞;
事實欄一、(二)我罵那些話的時候,江海水本人並不在家,而且我又沒有指名道姓,我是對著環境、對著天地在罵云云。
惟查:
(一)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林金安前揭所辯外,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海水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破裂之塑膠盆栽2個及死亡之桂花樹1棵之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至被告林金安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林金安於110年2月6日下午4時24分許起,在本件案發巷道,係接續將江海水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盆栽搬起後,往江海水住處方向騰空拋摔,致上開盆栽重摔於地,此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金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顯係蓄意拋擲上開盆栽俾令其摔落於地,至為明確,堪認被告林金安被告所辯其僅係在移動盆栽之際,不慎用力過猛致盆栽損壞一節,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另上開盆栽為塑膠製品,並栽有植株,以被告林金安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該盆栽倘遭用力拋摔則勢將破裂毀損,並致所種植株死亡一情,當無諉稱不知之理,詎猶執意以上揭方式騰空拋摔上開盆栽,並果造成塑膠盆栽2個及桂花樹1棵摔落於地而分別破裂、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林金安顯有毀損上開物品之故意,至為灼然。
綜上,被告林金安所犯事實欄一、(一)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林金安前揭所辯外,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海水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林金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案發時、地,以手指向江海水居處並以前揭言詞出言辱罵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於110年5月4日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至被告林金安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林金安為事實欄一、(二)所示辱罵言行之時間點,係在其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甫毀損隔壁鄰居即告訴人江海水所有之盆栽及植株之後;
又被告林金安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屢稱事實欄一、(一)所示事件之發生,係告訴人江海水蓄意將上開盆栽放置於案發地點,並裝設監視器意圖製造把柄、引其入罪。
而觀諸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林金安所為辱罵言語內容,其曾向辱罵對象表示「東西還給你剛剛好,沒關係,你去告」等語,所稱「東西還給你剛剛好」一語,核與其將告訴人江海水所有之盆栽、植株,均往江海水居處方向拋擲之行為相符;
所稱「沒關係,你去告」,亦與被告林金安所稱其認告訴人江海水係以將盆栽放置該處之方式,引誘其接觸以抓其把柄、陷其入罪之陳述一致,參以被告林金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出言辱罵之際,手指方向即為告訴人江海水之居處,足認被告林金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在案發巷道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意在貶損對方為孬種等言語出言辱罵之對象,即為其於事實欄一、(一)所毀損盆栽、植株之所有人,亦即本案告訴人江海水,殆無疑義。
是被告林金安徒以其並未指名道姓,江海水於案發當時亦未在居處之內,故無從認其辱罵對象為江海水云云為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綜上,被告林金安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公然侮辱犯行,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金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林金安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林金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先後多次以騰空拋摔之方式毀損江海水之盆栽、桂花樹,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在案發巷道此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先後多次以事實欄一、(二)所載言語公然侮辱江海水之各舉,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而僅分別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一罪及公然侮辱罪一罪。被告林金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金安僅因與江海水因案發巷道土地歸屬及進出問題生有嫌隙,竟即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江海水分別犯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犯行,致江海水受有財產及名譽之損害,所為非是,且犯後設詞飾卸、態度非佳,又迄未與告訴人江海水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案發當時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忠貞市場之生活狀況及經濟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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