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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仁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仁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仁燈與羅德琳(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夫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㈠被告與羅德琳明知渠等並未實際經營菲律賓外籍移工之借貸,仍於民國102年8月間,推由羅德琳向告訴人張卿鴻佯稱,羅德琳有參與經營外籍移工人力仲介公司,認識許多外籍移工需要借款,且因外籍移工喜愛以金塊做為賭博標的,可購買金塊提供予外籍移工使用,藉由提供資金予羅德琳,由羅德琳借款予外籍移工之方式,可向外籍移工抽取8%利息,羅德琳自其中分得3%利息,而將其餘5%利息支付予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分次交付、匯款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104萬2,400元予羅德琳,羅德琳則與被告花用殆盡。
㈡被告與羅德琳明知無還款之能力,竟於105年底至106年1月間,推由羅德琳向告訴人佯稱,自己從事便當生意、急需資金周轉,須借貸款項,並願每月支付5%利息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106年1月26日匯款4萬7,500元予羅德琳,羅德琳則與被告花用殆盡。
㈢被告與羅德琳明知渠等無還款之能力,再於105年7月18日前之某日,推由羅德琳向告訴人佯稱,為歸還先前借款,須先支付黃兆煒3個月本金與利息以取得400萬元資金,而向告訴人借貸96萬元,並願每月支付5%利息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時間分次匯款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總計36萬7,370元予羅德琳,羅德琳則與被告花用殆盡。
㈣被告與羅德琳明知渠等無還款之意願,又於106年3月間,推由羅德琳向告訴人佯稱,其先前與郭元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郭元益公司)簽有仲介外勞合作協議書,而可獲得郭元益公司400萬元佣金,然因羅德琳前已向郭元益公司預支200萬元,因此須先償還200萬元予郭元益公司,始得取得上開400萬元佣金,而向告訴人借貸款項,並承諾將來所取得之400萬元,得以優先清償告訴人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再於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106年4月9日匯款4萬6,000元予羅德琳,羅德琳與被告花用殆盡。
嗣因被告與羅德琳藉故拖延清償款項及支付利息,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就上開4次所為,均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之論據及被告答辯意旨: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羅德琳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朱錦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鈺淳、范蓮瓊、李免、陳翁金葉、李呈祥、簡永堅、黃兆煒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歷次交易金額明細、證人朱錦珠與羅德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被告簽署之本票1紙、轉帳單據、被告及羅德琳之郵局帳戶明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錢都是羅德琳去借的,我沒有參與,這些借錢的往來,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羅德琳跟很多人借錢。
借錢給羅德琳的人,是因為想賺利息。
是羅德琳拜託我幫她跑腿匯款。
告訴人之妻朱錦珠有要我簽本票,因為她已不想收羅德琳簽的,加上羅德琳拜託我,我才簽下面額9萬6千元之本票,我就簽過這1張。
不能因為我跟羅德琳有夫妻關係,就說我犯罪。
四、本院之判斷:㈠告訴人有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提供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款項至羅德琳之郵局帳戶(唯一例外為附表一編號1,該編號之款項係以現金給付);
被告有開立本票1張(面額載明為玖萬陸仟圓,發票日載明為106年4月9日,下稱被告本票)給證人朱錦珠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就此於偵查中所指訴、證人朱錦珠就此於108年1月24日偵詢時、於本院112年7月5日審判程序具結後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字10216號卷一第69至101頁之匯款證明影本、羅德琳所簽立之各該本票影本(包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報到院而編入本院易字之被告陳報資料卷者)、羅德琳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朱錦珠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本票之影本(他字4780號卷第53頁)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之答辯,本案主要爭點應為,告訴人提供上開款項給羅德琳,究屬借款或投資?被告有無參與其間?被告有無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茲依卷內事證,分述如下。
㈢本件屬借貸關係:告訴人、證人朱錦珠於110年3月3日偵詢時一致表示:是借錢,都有付月息為5%的利息(偵續字卷第163頁正反面)。
此與羅德琳於偵查中所稱是跟告訴人借錢、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是羅德琳向告訴人借錢等語,均屬相符,且羅德琳有多次匯還款項給證人朱錦珠,有被告所提出、自105年2月16日起陸續匯款給證人朱錦珠之多份匯款單據影本、ATM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偵續字卷第167至255頁、第271至277頁),復與下述證詞相合,堪認告訴人與羅德琳間就上開款項之往來屬借貸關係。
況以上開款項往來時間之長、數額之鉅,若非羅德琳有陸續匯款償還(無論是抵本金或利息),告訴人應無可能陸續匯款給羅德琳,總額超過2,000萬元。
㈣被告並未涉入本件借貸關係,更無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證人朱錦珠於本院證稱:我都是跟羅德琳接洽,借錢都是羅德琳開口。
我跟告訴人是夫妻,錢沒有分開,借給羅德琳的錢是我跟告訴人共有。
就本判決附表一部分(即他字4780號卷第15頁之附表編號1至32),是羅德琳說需要資金來借給外勞,藉此賺8%的利息,她可以分我5%,她賺中間的3%,她有按照約定付利息給我。
她也提過外勞來台要借錢,外勞喜歡用金塊賭博,所以她需要買金塊給外勞。
我從沒跟被告交談過,也沒接觸過被告,被告是跟告訴人聊天。
若被告在旁邊聽,曾要求羅德琳跟人家借錢,該付人家的要付。
借錢的要求都是羅德琳出面在說,都開羅德琳的本票,羅德琳還說被告有很多房子跟土地,我才願意繼續借。
我是聽羅德琳跟「小胖」說羅德琳有在做便當生意。
羅德琳打來說急著用錢,我說沒錢,羅德琳說會把她老公即被告的土地權狀抵押給我,她就將被告的土地權狀正本寄過來,她就是要來借錢。
就本判決附表三部分(即他字4780號卷第15頁之附表編號33至35),是羅德琳跟我借的,沒有說要付利息。
就本判決附表二部分(即他字4780號卷第15頁之附表編號36),也是羅德琳開口借錢,沒有說要付利息,我是會擔心拿不到錢,但羅德琳一直拜託我,我還是匯4萬7,500元給羅德琳,我給的這筆錢,其實是羅德琳請我們幫羅德琳賣奶粉的貨款,因為她欠我跟告訴人很多錢,她也沒錢還。
就本判決附表四部分(即他字4780號卷第15頁之附表編號37),也是羅德琳跟我借的,因羅德琳一直說拜託,說是最後一筆,我說羅德琳開的本票我不收,跟被告要求開被告名字的本票,我才願意匯錢給羅德琳,被告才簽被告本票。
以上各筆的借款理由都是聽羅德琳講的。
羅德琳有跟我加LINE,LINE對話就是她要借錢。
後來被告跟羅德琳就躲起來。
我們事後找到羅德琳,她說沒錢,她承認騙我們。
證人朱錦珠並強調:「要借錢絕對都是羅德琳開口」、「(本判決各該附表每一筆)都是羅德琳出面借錢」(本院易字卷第94頁、第96頁、第102頁)。
且查:⒈上開證述與證人朱錦珠於108年1月24日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又與羅德琳於偵查中所堅稱:是我跟他們借錢,理由是做生意、做便當等,有約定給月息5%,我有還錢,我老公即被告都不知道,被告有精神病等語;
ZENAROSA GRACE LYN TORRENA(中文姓名為格蕾絲,菲律賓籍)於108年4月29日偵詢時所證稱:我有跟羅德琳借錢,她有跟我收月息8%。
我的提款卡押在羅德琳那邊,我每月薪資入帳後,她會自行以我的提款卡提錢,扣除我要付給她的利息、本金後,她再把我的薪資給我。
羅德琳都是跟他人借錢,再將借來的錢借給外勞,我有看到很多工廠的外勞去跟羅德琳借錢。
羅德琳有跟我說,她有跟證人張鈺淳及他人借錢,證人張鈺淳會去跟羅德琳討錢。
我在羅德琳家有看到好像流氓的人跟羅德琳要錢。
羅德琳有開小吃店、雜貨店等語;
告訴人、證人朱錦珠於110年3月3日偵詢時一致表示:羅德琳有從事便當生意,是羅德琳說她有放款給郭元益公司的外勞等語,均屬相合,足以採信。
⒉證人朱錦珠為告訴人之妻,所貸出之款項實際又是與告訴人共通使用,金額且高,依常理而言,與被告顯處於相反關係,絕無袒護被告之可能,是就被告於本件之牽涉情形,證人朱錦珠所述應屬實在。
何況,告訴人及證人朱錦珠前因羅德琳不會寫中文,而書立諸多空白信封、空白存款單交給羅德琳,係被告整理羅德琳遺物時所發現,並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到院(如本院易字之被告陳報資料卷第56至200頁),此些文件所載之往來對象為「羅德琳」、「朱錦珠」,無一例外,證人朱錦珠並證稱這些是要供羅德琳匯付利息所用(本院易字卷第104至105頁),更可見借款對象就是羅德琳一人。
⒊從而,依證人朱錦珠之上開證述、事證,及上開款項往來確係存在於羅德琳、朱錦珠之帳戶間之情形,可認本件貸方實為告訴人及證人朱錦珠,借方僅為羅德琳,與被告無涉,自無從認定被告於上開借貸過程中,有何共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又由被告唯一開口所言,就是要求羅德琳跟人家借錢,該付人家的要付等語,更可見被告非上開借貸關係之當事人,被告要求羅德琳向債主還錢,尤與施用詐術有別;
被告之土地權狀正本既係由羅德琳寄給證人朱錦珠,以羅德琳當時與被告所具之夫妻關係及同住之事實,雖有可能有經被告授意,但也不能排除係羅德琳擅自所為;
被告最後會簽下被告本票,乃證人朱錦珠與羅德琳往來的後階段,對羅德琳之信用已產生懷疑,見被告為羅德琳之丈夫,對被告主動要求而來,亦不能認係被告所施用之詐術。
⒋證人張鈺淳於本院112年7月5日審判程序具結後亦證稱:我認識被告,是鄰居,羅德琳是被告的太太。
我借錢給羅德琳,借錢的事是羅德琳說的,羅德琳說她那邊有菲律賓人要來台,叫我們幫忙,講得很可憐,我心軟就相信,羅德琳還拿一堆土地權狀給我看。
我借卡片給羅德琳刷卡買金塊,金塊給羅德琳。
羅德琳借錢時,被告都在場,且因羅德琳不會開車,被告會開車載羅德琳去跟我吃飯,或載來跟我拿錢。
要借錢確實都是羅德琳開口。
羅德琳有經營越南雜貨店,很多外勞去她家,被告跟羅德琳有在經營外勞仲介,有借錢給外勞,羅德琳也有賣便當,很忙,生意不錯。
被告當時有在上班,後來才沒上班。
證人張鈺淳並強調:羅德琳有跟我說,被告精神有問題,不要讓被告知情、看到(本院易字卷第111頁)。
上開證述與證人張鈺淳於106年10月30日偵訊時、108年1月24日偵訊時具結後、110年3月26日偵詢時之證述內容,亦屬一致,證人張鈺淳並於此3次偵查程序補充證稱:是羅德琳說我可以每月拿5%利息,她有給我利息,我有跟她說要跟別人借錢,就要開本票給他們,本票都是羅德琳開給我的。
我跟被告、羅德琳去吃飯時沒有講到借款的事,被告載羅德琳來向我拿錢,都是被告載羅德琳到我家巷口,被告沒有下車,只有羅德琳單獨找我拿錢,被告沒有跟我開口借錢,被告也沒講過羅德琳債信良好、還款能力好,被告都默默不說話等語。
按證人張鈺淳前於偵查程序,係與告訴人共同提起刑事告訴之人,與被告處於相反關係,當無袒護被告之可能,以上復與證人朱錦珠所證述關於本件經過之主要情節相符;
就黃金部分,則有證人張鈺淳之消費明細單據附卷可查(偵字10216號卷第160至170頁),更可見證人朱錦珠、張鈺淳就被告牽涉情形之證述,確屬可信。
由上可以認定,就證人張鈺淳借款給羅德琳部分,被告固然在場,但證人張鈺淳、羅德琳會刻意避免讓有精神狀況之被告知悉借款詳情,實際拿錢也都是羅德琳單獨為之,自不能認被告有何藉借款之事而共同施用詐術之舉;
羅德琳所述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之借款理由,即她有對外勞放款收利息、做便當生意,應均屬實,起訴意旨認屬佯詞,尚有誤會。
⒌依證人簡永堅於偵查中所證述:我是郭元益公司管理部課長,所有外勞仲介業務都會經過我。
我認識羅德琳,不認識被告。
郭元益公司有找過羅德琳當翻譯,她好像有賣商品給郭元益公司的外勞。
郭元益公司沒有跟羅德琳、被告簽外勞仲介合約,也沒表示要給羅德琳、被告400萬元,羅德琳、被告亦沒有向郭元益公司預支200萬元;
證人黃兆煒於偵查中所證述:我從來沒有做放款業務,完全不認識菲律賓人、證人簡永堅。
羅德琳說為了要跟郭元益公司簽外勞仲介合作協議,所以要先歸還向我借款的本金跟利息,是完全沒有的事,我沒有借錢給人家賺利息,我跟郭元益公司沒有任何關係。
本件牽涉到我,莫名其妙等語(各見偵續字卷第163至165頁、第143頁正反面),固可認羅德琳就本判決附表三、四部分所提出借款之理由為不實,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與被告有關,是此應僅涉羅德琳是否單獨詐欺債權人,亦不能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㈥依本件多名證人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未涉共同詐欺:⒈證人范蓮瓊於106年10月30日偵訊時、110年3月26日偵詢時證稱:我是透過證人張鈺淳認識羅德琳,羅德琳有開外勞雜貨店還有賣便當,證人張鈺淳跟羅德琳都跟我說羅德琳要引進外勞需要資金,羅德琳又跟我說她借給外勞可收月息8%,她可以給我5%,她賺3%,我有借她。
羅德琳也有要求我刷卡買黃金,將黃金交給她作為外勞跟她賭博的獎品,我確定被告就這部分沒看到,後來她就這部分轉成借款,也說要給我5%利息。
羅德琳都有簽本票給我。
我拿款項給羅德琳時,有時是在外面,有時去被告家,被告有時在家,但我不確定被告有無看到我拿錢給羅德琳。
被告在旁邊都不講話,沒說羅德琳債信良好、還款能力好。
我沒有印象被告有無一起幫忙借款或在旁邊說如何還款。
我每月跟羅德琳收利息,是以現金收,收到105年6月。
後來羅德琳說郭元益公司欠她400萬元,要先還郭元益公司200萬元,她又跟我借錢。
被告沒有跟我開口借錢。
⒉陳翁金葉於106年10月30日偵訊時、110年3月26日偵詢時證稱:都是羅德琳單獨跟我借錢,她有算利息給我,也有開本票。
有一次被告在旁邊,不知道有無聽到我跟羅德琳的對話。
被告沒有跟我開口借錢,也沒說羅德琳債信良好、還款能力好。
羅德琳有開外勞超商。
我會提告是因羅德琳沒還錢給我。
⒊證人李呈祥於106年10月30日偵訊時、110年3月26日偵詢時證稱:我透過證人李免認識羅德琳,羅德琳說她做外勞仲介,外勞會跟她借錢,她很會講,我就借錢給她,約定利息是月息5%,一開始她會給足利息,她每筆都有簽本票給我。
跟我借款的只有羅德琳。
我拿錢過去,被告沒有講甚麼。
被告會寫借據給我是因為,羅德琳跟我借錢,後來她無法還,才由我草擬借據,請羅德琳、被告共同簽借據給我們。
被告沒有開口跟我借錢。
⒋證人陳美玲於106年10月30日偵訊時證稱:我是經由證人張鈺淳介紹認識羅德琳,證人張鈺淳說借錢給羅德琳有5%月息很不錯,羅德琳跟我說她是外勞仲介需要資金,會借錢給外勞,我有陸續借錢給她。
在105年8月前的利息,羅德琳都有給足,每筆借款她也都會簽本票給我。
⒌證人李免於106年10月30日偵訊時、110年3月26日偵詢時證稱:我是透過證人張鈺淳認識羅德琳。
羅德琳跟我說需要資金做仲介生意,她可以給我5%利息,我就陸續借錢給她,每次她都會簽本票給我,她每筆借款利息都有付,也有部分還款。
是羅德琳單獨跟我借,都是她在講的,她有說被告有病,不要讓被告知道借錢的事,後來被告才知道借錢的事,但被告應該是有的知道,有的不清楚。
我拿錢過去時,被告在旁邊坐,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看到我拿錢給羅德琳。
被告曾經簽借據給我,借據是證人李呈祥擬的,我們有跟被告說這是羅德琳向我們借的。
被告沒有開口跟我借錢過。
⒍證人林仲華於109年8月25日偵訊時僅證稱,是羅德琳跟他借錢。
⒎上開⒈至⒍之證人所證述之主要情節均屬一致,即借款之人、表明借款可否獲得利息之人,均僅為羅德琳,還本金、利息之人也是羅德琳,借錢時也是羅德琳簽本票給上開⒈至⒍之證人,過程中被告均未開口,也未曾講過要借款,而羅德琳、被告所以一起簽立借據(該借據即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告證2號,見他字4780號卷第37頁),亦為債權人所要求。
凡此各節,均與本判決析論證人朱錦珠、張鈺淳之證述後所認定之上開情節,互核相符,並具一貫性,更可認被告未涉共同詐欺取財。
㈦從而,告訴人雖於本院112年5月10日審理程序具結後作證時,一再堅稱:被告是與羅德琳一起跟我及證人朱錦珠借款,被告是跟我談,羅德琳是跟證人朱錦珠談,借錢有時是被告跟我借,被告有跟我說被告有很多筆土地價值高,被告說土地不能借款,是因為農會說土地只是持份,當鋪也不願意借,所以才跟我借。
上開土地權狀正本是被告寄給我的。
被告會簽立被告本票,是因為被告說郭元益公司有筆仲介費的項目400萬元到期(即本判決附表四部分),因事先已跟郭元益公司借200萬元,要先把200萬元還清,才可領這400萬元,被告就跟我借錢,我說我真的沒錢借,羅德琳後來跟我說她差9萬6,000元,我就要求被告開9萬6,000元的被告本票給我,我才轉帳給她4萬6,000元。
被告只有開過被告本票1張。
就本判決附表三部分,是被告跟我說有個叫黃兆煒的在做小額借款業務,先給黃兆煒3期預付利息,黃兆煒就會借被告400萬元。
我給被告錢,很難分辨是借款還是投資等詞,然此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是借款,已有不一,也與告訴人之妻即證人朱錦珠上開證述有多處不符,復與上開證人所一致證述之主要情節均有歧異,是本院尚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何況,除告訴人以外之上開證人,先前提起刑事告訴之主因,乃是羅德琳後來沒有還錢,然以羅德琳開口借款允諾高利、曾依諾償付利息及本金、曾經營外勞雜貨店及便當生意之經過觀之,本件有高度可能僅涉民事糾紛,相關理由並已經檢察官於107年度偵字第1021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詳載(除告訴人部分以外,該不起訴處分已告確定)。
依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亦看不出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情。
此外,告訴人認被告涉有共同詐欺,無非是被告有在旁陪同羅德琳,又是羅德琳之配偶,應該知道羅德琳借錢的事,被告不能脫免嫌疑,但陪同、具配偶身分、知悉借錢的事,仍不等同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依上開事證,既然已可認定,借錢之人確僅為羅德琳,與被告無關,被告又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本院實不能徒憑臆測,將被告繩以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表一:
施詐方式 交付日期(民國) 交付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小計(新臺幣) 放款外勞工作費業務 104年12月18日 66萬5,000元 現金 2,104萬2,400元 104年12月21日 85萬5,000元 無摺存款 104年12月25日 29萬2,500元 無摺存款 104年12月28日 29萬2,500元 無摺存款 105年1月6日 101萬5,000元 匯款 105年1月11日 87萬7,000元 匯款 105年1月15日 49萬3,500元 無摺存款 105年1月28日 278萬4,400元 匯款 105年2月2日 226萬9,600元 匯款 105年2月5日 46萬5,000元 無摺存款 105年2月18日 138萬4,800元 匯款 105年2月23日 88萬4,800元 匯款 105年2月23日 50萬元 無摺存款 外勞小額借貸業務 105年3月1日 83萬2,000元 匯款 105年3月4日 46萬元 無摺存款 105年3月8日 61萬2,500元 匯款 105年3月8日 29萬元 無摺存款 105年3月10日 66萬5,000元 無摺存款 105年3月11日 57萬元 無摺存款 105年3月11日 35萬9,000元 匯款 105年3月16日 63萬2,500元 無摺存款 105年3月28日 137萬2,800元 105年4月6日 57萬元 105年4月15日 20萬6,000元 105年4月29日 51萬9,000元 105年5月11日 20萬元 105年5月11日 12萬9,500元 105年5月20日 16萬5,000元 105年5月26日 4,500元 105年5月30日 27萬1,000元 105年6月8日 19萬7,500元 105年6月16日 20萬7,000元
附表二:
施詐方式 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做便當生意 106年1月26日 4萬7,500元 匯款
附表三:
施詐方式 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小計 向黃兆煒借款須先支付三期利息 105年7月18日 2萬2,020元 無摺存款 36萬7,370元 105年7月27日 13萬350元 無摺存款 105年8月8日 21萬5,000元 ATM匯款
附表四:
施詐方式 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與郭元益公司合作業務 106年4月9日 4萬6,000元 ATM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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