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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珮綺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7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桃簡字第7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何珮綺被訴誹謗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因細故對王羿涵心生不滿,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不詳時間,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3樓之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社群網站Instagram (下稱IG),在其所申辦IG帳號之公開限時動態頁面,刊登其與他人之聊天畫面截圖,內容含有「那天他坐完○的番,結果下一桌接到我男朋友朋友的,就被幹,人家說他自己騎上去」、「我真的很懶得跟廢物說話,你被兩個人幹喔?你老公知道?」、「當媽了還這麼不檢點」、「人格很有問題」、「沒種」、「腦子有問題」等語,同時標註王羿涵所使用IG帳號及通訊軟體臉書帳號,以此方式足以貶損王羿涵之人格、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王羿涵告訴被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期日,當庭撤回本件對被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告訴,有本院調查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793 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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