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易,886,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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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壬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49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壢簡字第15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壬誠前因與告訴人張晉嘉發生交通事故而生有嫌隙,竟於民國110 年5 月9 日晚間11時50分許,以網路連線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台七乙追焦社團」,對告訴人之留言回覆:「嘴巴需要這麼臭耖他媽的那林北啦幹你娘我他媽沒看車嗎你要不要出來輸贏耖他媽的你嘴巴在爛什麼東西我明天在警局等你啦騎黃牌重機了不起啊,很可憐幹嘛回家找媽媽喝奶吧別在那哭腰不用你同情我啦回家吃屎去耖」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被告給付和解款項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7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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