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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鴻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77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7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所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再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
同理,本件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採得之被告尿液,經該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慈濟大學鑑定,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鴻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77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是檢察官於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本件本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092號為附戒癮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明知在緩起訴期間內須配合戒癮治療,竟仍故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遭撤銷緩起訴、其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
被 告 黃鴻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違背應履行之事項,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77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7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所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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