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張仕芃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
- 二、林家有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
- 三、蔡傢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
- 四、高婕榆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
- 五、張仕芃、林家有於附表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
- 六、王妍芸無罪。
- 一、張仕芃、林家有、蔡傢宇及高婕榆均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
- 二、案經附表所示部分被害商標權人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判決下列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張仕芃、林家有、高婕榆
-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告張仕芃等3人及蔡傢宇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
- 三、減刑:
- 四、量刑:
- 五、沒收: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仕芃、林家有、王妍芸、蔡傢宇、
- 貳、程序及證據評價依據:
-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於有罪之判決書,始
- 二、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另按商標法第97條現行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
- 參、公訴意旨及被告答辯:
-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以被告5人之警詢陳
- 二、訊據被告張仕芃、林家有答辯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 肆、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所持理由:
- 一、①被告5人於108年1月至3月間初始成立並合作,客觀上以蔡
- 二、本案客觀上不能認定販賣既遂(僅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
- 三、蔡傢宇、高婕榆於108年4月以後(第二階段)未參與犯
- 四、綜上,關於被告張仕芃、林家有、蔡傢宇及高婕榆部分,
- 伍、關於被告王妍芸無罪之理由:
- 一、按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以「明知」而販賣仿冒商品或意
- 二、經查,被告王妍芸曾稱「我工作是從108年1月中旬開始直播
- 三、又查,張仕芃、林家有僅陳述王妍芸客觀合作分工情狀,並
- 四、再者,①蔡傢宇雖曾稱「我也有勸阻過,但他們都不
- 五、是公訴意旨所持證據不能證明王妍芸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
- 壹、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43785號移送
- 貳、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
- 參、經查,①檢察官上開併辦意旨書稱被告蔡傢宇「販賣包含如
- ⑤再刑事告訴狀雖記載「本案經檢舉民眾提供標示有...HER
- 肆、從而,檢察官以不明內容、亦無具體事證可稽之案件逕行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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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芃
林家有
王妍芸
選任辯護人 顏紘頤律師
葉承鑫律師(已解除委任)
蕭郁潔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蔡傢宇
高婕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仕芃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林家有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蔡傢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四、高婕榆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五、張仕芃、林家有於附表所示之物均共同沒收。
六、王妍芸無罪。事 實
一、張仕芃、林家有、蔡傢宇及高婕榆均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起訴書記載與卷證不符者,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其專用各類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或販賣、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均明知自不詳管道較低之進價,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入仿冒商品,均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㈠張仕芃、林家有及蔡傢宇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 年0 月間某日至3月25日後之3月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由林家有負責出資、包裝出貨及尋找販賣商品,由張仕芃負責進貨、出貨,由蔡傢宇辦理行銷策畫、粉絲專頁宣傳及進貨,張仕芃並與非直接知情之王妍芸一起擔任直播主,接續透過網路在臉書粉絲專頁「轉角直播」平臺公開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下稱附表仿品),供他人競標(證據無法證明已販賣出特定商品或價額若干);
高婕榆則基於幫助上開犯罪之犯意,任職會計,並提供其不知情之母親張美瓊富邦銀行民生分行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預計作為收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張仕芃、林家有及蔡傢宇上開犯行(下亦統稱第一階段)。
㈡嗣108年3月25日後之3月某日間,張仕芃、林家有與蔡傢宇、高婕榆因帳務不清而拆夥,蔡傢宇、高婕榆因而退出「轉角直播」而脫離其等犯行。
張仕芃、林家有則承前犯意,迄5月15日上午9時許為警察查獲前間,另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由林家有負責包裝出貨、尋找販賣商品以及於同年4月後提供自身帳戶預計供收款使用,由張仕芃負責進貨、出貨,張仕芃並與非直接知情之王妍芸一起擔任直播主,接續透過網路在臉書粉絲專頁「轉角直播」平臺公開陳列附表仿品,供他人競標(證據無法證明已販賣出特定商品或價額若干,下亦統稱第二階段)。
嗣於108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為警察查獲,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為警扣得附表仿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部分被害商標權人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張仕芃、林家有、高婕榆(下亦稱被告張仕芃等3人)及蔡傢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張仕芃等3人及蔡傢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智易卷一301頁、卷二9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告張仕芃等3人及蔡傢宇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仕芃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與張仕芃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附表所示被害商標權人書狀所載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商標權人書狀所附鑑定文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轉角直播股權持有分配合約書1紙、臉書粉絲專頁「轉角直播」直播畫面、粉絲專頁網頁、聊天紀錄、訂單明細截圖照片可佐。
②且查,附表所示各該圖樣均係國際知名品牌商標,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媒體、廣告、專賣店及通路,有相當之聲譽及價格,此為相關通路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悉,亦屬公眾周知之事項。
再依前揭鑑定文書所載,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來源不明,材質、配件及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並欠缺精確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或精緻包裝,足見扣案物客觀上顯現情狀亦與真品有所差別;
且各該扣案物之進貨成本不高,並係以網路陳列競標方式販賣,足見其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可能甚大,倘為真品即有難以獲利而賠本之風險;
③再仿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如經查獲將受刑事追訴、處罰,以國家公權力遏阻仿冒品流竄市面,破壞交易市場等法秩序、後果及預防作為等情,亦廣見於政府宣導及新聞媒體報導,則以被告張仕芃等3人及蔡傢宇各自陳稱高中畢業、肄業之教育程度(偵33555卷一21頁、41、77、101頁),且有向不詳廠商進貨之交易行為、提供收款帳戶預計收款如前,可見被告張仕芃等3人及蔡傢宇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能力從事商業交易,足見被告張仕芃等3人及蔡傢宇明知前述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乙節,可認無訛。
④綜上所述,益徵被告張仕芃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其餘認定被告蔡傢宇犯罪之理由:1.被告蔡傢宇固以:伊確有辦理行銷策畫、粉絲專頁宣傳等事實,但伊有跟其他人說不可以賣仿品,所以後來伊到3月之後才會退出云云。
2.經查,被告蔡傢宇自始即參與「轉角直播」之事實,已為該被告自承如上,核與共犯張仕芃、林家有於偵查、本院證述內容一致。
且查,蔡傢宇自始除負責行銷策畫、粉絲專頁宣傳之外,「轉角直播」的貨物也是蔡傢宇負責進貨、提供,其中並有為數不少之仿冒品,蔡傢宇對仿品知情等節,同經張仕芃、林家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本院智易卷二254、256-257、266、269、273及286-287、289頁),是已足證蔡傢宇明知且參與第一階段之犯罪事實,並屬重要之腳色。
3.另按證人對於待證事實所為陳述或證詞,是否足以憑信、有利及不利互見時,其憑信性,繫於證人之真誠性、記憶、表達情狀及有無容隱、猶疑之情狀,而為判斷之參酌。
經查,高婕榆與蔡傢宇前為配偶關係,為彼等陳述一致,且有卷附戶政資料可佐。
而高婕榆於本院證述時,包括:蔡傢宇於直播時一開始時會觀看、不會看全程、也不是每次,盲包「好像」是蔡傢宇處理的,「確定」林家有有進貨等語(本院智易卷○000-000、352頁),則其證述對於林家有部分十分具體明確,但對於不利於蔡傢宇參與之重要情節,則呈現模糊狀態,證明力顯有可疑。
是高婕榆上開證述,雖無法直接認定蔡傢宇之主觀不法,但亦難以作為蔡傢宇有利認定。
4.再者,蔡傢宇及高婕榆一同離開「轉角直播」之原因,純係因帳目不清,而與仿品無關乙節,同經張仕芃、林家有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智易卷○000-000、265、270、273、284、291頁)。
參以張仕芃、林家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過程中,也一再澄清蔡傢宇並不負責出貨,蔡傢宇離開「轉角直播」之後亦與本案無關(本院智易卷二264、270、272-273、279、293、295-297頁),則張仕芃、林家有證述情節除相當一致之外,尚且對蔡傢宇作出有利之證述(犯罪行為態樣及期間),足見彼等所述均可採信,並未因共犯緣故攀誣蔡傢宇。
5.又反觀蔡傢宇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過程中,僅詰問張仕芃拆夥時間、其後搬去復旦路與伊無關、先前王妍芸直播被截圖的物品(褲子)是王妍芸自己去鶯歌菜市場買來賣云云,但對於其所謂「賣仿品因而拆夥」之辯詞,未有進一步釐清;
甚而詰問林家有時,問題集中於投資股權分配、「第一階段的貨開始是我去進盲包的錢...貨源全部都是我進盲包讓你們賣,我們是邊賺邊賣,是否如此」等問題,同樣與其辯詞無所聯結,益足見蔡傢宇負責進貨乙節無訛,其更無不知「轉角直播」所拍賣之貨物內容或來源之可能,是其前揭答辯即無從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仕芃等3人及蔡傢宇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張仕芃、林家有及蔡傢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張仕芃、林家有及蔡傢宇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前階段及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後階段及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張仕芃、林家有及蔡傢宇陳列前揭商品行為,本係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係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縱使在客觀上有延續實行之情形,於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中途拆夥亦不影響張仕芃、林家有繼續行為之認定),以免因過度切割客觀行為數致過苛評價。
張仕芃、林家有及蔡傢宇在第一階段、張仕芃、林家有在第二階段,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對於犯罪事實具備支配力而完成本件犯行,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屬共同正犯。
㈡又關於被告高婕榆所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期間之會計人員並提供帳戶預計作為收款之用,客觀上並未參與「(透過網際網路)陳列」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對於犯罪事實並無直接功能性支配。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犯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公訴意旨以本案上開被告張仕芃、林家有、蔡傢宇及高婕榆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共同正犯,其所謂「販賣」即無從認定(並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高婕榆所涉正犯部分亦容有誤會。
又上開法條適用條號同一,或僅前後段之不同,或僅為正犯與幫助犯之不同,均毋庸處理變更法條問題。
再上開罪名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防禦之機會,無礙彼等訴訟權益,併此敘明。
㈣被告林家有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曾一度陳稱伊應係幫助犯等語。
惟查,林家有於本案之行為,係負責包裝出貨及尋找販賣商品,已就本案進貨從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事項,產生與其他共同正犯相互利用之效果,是林家有在主觀方面,除已認識共同犯罪而具有犯罪之故意外,同足以顯示與其他參與者有相互利用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願;
在客觀方面,其作為之分工作用,顯然足以產生進一步之陳列仿品功能,自本案共同犯罪整體觀之,在功能上屬不可或缺之程度。
換言之,林家有於本案並非僅出於助成他人犯罪、進而居於依附之地位而侵害法益而已,是其關於幫助犯之見解,礙難採認(林家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不再主張幫助犯)。
三、減刑:被告高婕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商標權人需花費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以建立商品形象;
被告張仕芃、林家有、蔡傢宇及高婕榆(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被害商標權人所享有商標權之如附表所示物件,所為對被害商標權人之權利所表彰之商譽均造成損害,更有危及國家保護智慧財產權法秩序及形象之虞;
並考量被告張仕芃、林家有2人犯後配合調查、坦承犯行,被告蔡傢宇全盤否認、卸責他人之犯後態度(其於第二階段雖未參與,惟仍顯示其漠視他人權益及法秩序之程度較他人為高,有為較重量刑之必要),被告高婕榆亦能坦承犯行,又衡酌彼等均未與被害商標權人達成調解或其他彌補共識,兼衡本件查獲之(第二階段)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不少、整體情節並係以直播方式之擴散危害程度,暨被告張仕芃、林家有、蔡傢宇及高婕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分工之程度、各別警詢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於張仕芃、林家有支配而犯本件(第二階段)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問屬於被告張仕芃、林家有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僅能認定意圖販賣而持有,即無從認定犯罪所得。
至於本案被告等是否有人先予「繳回」犯罪所得,亦僅屬判決確定後清點、發還之問題,無礙上述認定,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仕芃、林家有、王妍芸、蔡傢宇、高婕榆5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專用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又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竟基於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共同成立、合作經營臉書粉專轉角直播,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月間,分別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及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蔡傢宇所申設之臉書網站帳號,由蔡傢宇辦理行銷策畫、粉絲專頁宣傳及出貨、高婕榆負擔電腦打字及會計事務、林家有負責包裝出貨及尋找販賣商品、張仕芃負責進貨、出貨以及與王妍芸一起擔任直播主,接續在臉書粉絲專頁「轉角直播」平臺販賣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在內之仿冒商品(下稱系爭仿品),並公開陳列讓不特定人下標購買。
嗣經警方於108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因認被告張仕芃、林家有、王妍芸、蔡傢宇及高婕榆5人(下亦合稱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貳、程序及證據評價依據: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於有罪之判決書,始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又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
準此,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部分,於此不予贅述。
二、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
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
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上揭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參照)。
再共犯不利之陳述(自白)具有雙重面向,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他人犯罪事實供述之共犯自白,基於此等供述所含之虛偽蓋然性,尤其後者,更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並分散風險利益之誘因,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其供述欲成為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證據者,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為之,尤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之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參照)。
三、另按商標法第97條現行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新法經立法院修正、尚未經行政院定施行日期)。
據上,違反該條之行為人需「明知」即直接故意,方能構成本條犯罪。
參、公訴意旨及被告答辯: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以被告5人之警詢陳述、被告蔡傢宇及高婕榆偵查中陳述、轉角直播股權持有分配合約書1紙、臉書粉絲專頁「轉角直播」直播畫面、粉絲專頁網頁、聊天紀錄、訂單明細截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被告高婕榆之母親張美瓊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家有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寄件人申請資料影本3紙、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0紙、銀行帳戶影本1紙、扣押筆錄及鑑定文書為主要依據。
二、訊據被告張仕芃、林家有答辯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販賣)為認罪之答辯,被告王妍芸、蔡傢宇及高婕榆均堅詞否認犯罪。
答辯意旨分述如下:㈠張仕芃略以:108年上開5人一起做直播,伊與王妍芸負責直播,警詢中稱自己有進貨兩、三次是伊與蔡傢宇、高婕榆分開後的事情,當時獲利是3萬元,已經繳給警察,承認犯罪等語(本院智易卷○000-000頁、智易卷二485頁)。
㈡林家有略以:伊知道販賣的商品是仿冒品、承認犯罪等語(本院審智易卷139頁、智易卷二485頁)。
㈢蔡傢宇略以:之前是進盲包來賣,伊幫忙佈置公司空間的背景、辦理行銷策畫、粉絲專頁宣傳,但不負責出貨,也都沒有叫他人賣仿品;
開盲包的時候會有擦邊球的東西如仿品、藥品、化妝品,伊都不許他們賣,但是他們還是賣仿品,後來於108年3月就退出了,否認犯罪等語(本院智易卷二93、485頁)。
㈣高婕榆略以:伊僅負責會計等事務,伊只是員工,雇主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承認幫助犯等語(智易卷二93、485頁)。
㈤王妍芸及辯護意旨略以:伊不認為相關商品是仿冒品,是張仕芃說商品是從特賣會批貨、倒店貨而來,伊僅負責直播,販賣的除了涉及侵權商品外,也販賣諸多生活用品、水晶藝品,相關物品有瑕疵,因此低於市價也屬正常,因此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本院審智易卷129-131頁、智易卷一95頁、智易卷二485頁)。
肆、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所持理由:
一、①被告5人於108年1月至3月間初始成立並合作,客觀上以蔡傢宇所申設之臉書網站帳號,由蔡傢宇辦理行銷策畫、粉絲專頁宣傳,高婕榆負擔會計事務,林家有負責出資、包裝出貨及尋找販賣商品、張仕芃負責進貨、出貨以及與王妍芸一起擔任直播主等節,為被告5人自陳在卷,並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持事證可佐;
②警方在桃園市○鎮區○○街0號搜索並無所獲情形,同有本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可參(第一階段址,受執行人高婕榆,偵33555卷○000-000頁);
③又本件經警方持本院搜索票,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扣得如附表之物件乙節,有本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在卷可參(第二階段址,受執行人張仕芃,偵33555卷○000-000頁),是上開情節先堪認定。
二、本案客觀上不能認定販賣既遂(僅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㈠經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5人「接續在臉書粉絲專頁『轉角直播』平臺販賣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在內之仿冒商品,並公開陳列讓不特定人下標購買」等語,惟附表扣案物僅係陳列商品,並非售出之物,則彼等已販售出之物品具體情形,即未具體明確。
㈡且查:1.依張仕芃警詢陳稱略以:扣案商品是要用來販賣,107年12月開始、108年4月與蔡傢宇拆夥後延續使用該臉書粉專,沒有算商品賣了多少,每個月營業額大概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法所得大概120萬元,願意繳交3萬元,警方購得仿品長褲1件確為轉角直播售出等語(偵33555卷一23、27、29-31頁),但對於具體賣出何等仿品、數量如何,均不明確。
且所謂繳交不法所得亦與其自身所稱「營業額」相差甚遠。
無從認定彼等販賣仿品既遂。
2.據林家有警詢陳稱略以:知道查扣商品是仿品,但轉角直播不是只有販售這些仿冒商品,也有其他生活百貨商品,警方購得仿品長褲1件確為轉角直播售出等語(偵33555卷一47-49頁),同未有其他販賣仿品之具體內容,無從逕為彼等販賣仿品既遂之認定。
3.再就本案客觀上具體已販賣既遂之商品種類或數量若干,被告王妍芸、蔡傢宇及高婕榆均未曾於警(偵)訊中陳述明確(偵33555卷一65、89、115-117頁,卷○000-000頁)。
4.綜上,僅被告張仕芃泛泛陳述或自白,或被告張仕芃、林家有或高婕榆(對幫助犯)之認罪答辯,無從認定本案「販賣」具體物件之犯罪事實;
其餘公訴意旨所持證據亦無從充分補強證明上開具體犯罪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認定被告5人涉有販賣何等具體仿品之罪嫌。
㈢另按購入者係為將賣出者誘出蒐證而佯稱購買,購入者倘本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賣出者縱有販賣意思,亦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警方雖於108年3月23日至25日(第一階段)為進行蒐證,佯裝顧客向「轉角直播」付費購買取得阿迪達斯長褲1件,經鑑定為仿品(含運費100元,總計費用200元。
偵33555卷一31、49、187、188頁,同偵卷二67、85頁;
且經張仕芃證述明確,本院智易卷二255頁),惟其實際上並無買受該商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本案就該仿品販賣行為僅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處罰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僅能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如前開有罪部分)。
㈣綜上,本案無從僅以被告張仕芃、林家有認罪答辯或高婕榆對幫助犯認罪答辯,逕為彼等全部有罪之認定。
三、蔡傢宇、高婕榆於108年4月以後(第二階段)未參與犯罪:經查,被告5人於108年1月至3月間合作,迄4月蔡傢宇、高婕榆即與其餘3人拆夥乙節,均經被告張仕芃、林家有、蔡傢宇及高婕榆陳述一致(偵33555卷一27、43、45、47、79、81、83、103、105、109頁);
且本案警方前往高婕榆、蔡傢宇所在之桃園市○鎮區○○街0號搜索並無所獲乙節,同為高婕榆、蔡傢宇陳述明確(偵33555卷一79、103頁),並有該址本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可證。
從而,眾人既然均稱客觀上僅係108年1至3月間合作,且警方搜索高婕榆、蔡傢宇所在之處所亦無任何應扣押物,均可佐證被告高婕榆、蔡傢宇於108年4至5月客觀上與犯罪無關。
準此,公訴意旨以被告高婕榆、蔡傢宇犯罪期間迄108年0月間,即與上開卷證不符。
是公訴意旨所持證據是否充分,顯堪置疑,而無從認定彼等上開時間有參與犯罪。
四、綜上,關於被告張仕芃、林家有、蔡傢宇及高婕榆部分,公訴意旨以其等違反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部分,及蔡傢宇及高婕榆涉嫌於108年4至5月犯罪部分,與本院宣告之犯罪屬於同一訴訟標的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關於被告王妍芸無罪之理由:
一、按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以「明知」而販賣仿冒商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或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為上開行為者為要件。
從而,縱使僅有未必故意或過失者,亦不構成上開犯罪。
二、經查,被告王妍芸曾稱「我工作是從108年1月中旬開始直播販賣商品」、「我會在直播回答商品來源,我也會給客人看標籤、標牌,我收到的資訊商品是真品,因為是從特賣會買回來的,但是我會從商品上看到一些瑕疵,自己也會有所顧慮,因為販售價格低於市價,所以我曾經懷疑過」等語,但又稱「不知道」本案為仿品,其他人亦未告知是否仿品,「曾問過張仕芃商品來源他都說是從特賣會掃回來的」等語(偵33555卷一63、67-69頁)。
足見被告自陳之範圍,僅客觀上參與直播工作,其主觀上並止於因商品品質而曾有「懷疑」,但也向張仕芃求證而未有違法之資訊,是依其陳述,無從認定其「明知」之情形。
三、又查,張仕芃、林家有僅陳述王妍芸客觀合作分工情狀,並無關於王妍芸是否知悉仿品之內容。
甚而,張仕芃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沒有刻意去跟他講(仿品),因為她只負責直播的部分」、「(王妍芸)直播完就離開」、「王妍芸應該是不知道(仿品)」、「我從來沒有主動告知,我們單純叫他來直播且持股份」等語(本院智易卷二262、263、278)。
林家有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張仕芃講的我認為也是事實」、「我們就沒有透露給王妍芸知道」,「不清楚」王妍芸是否知悉仿品而參與販賣,但蔡傢宇、高婕榆、張仕芃都知道是仿品而參與等語(本院智易卷二296、299-300頁)。
從而,王妍芸縱使客觀上可能得以懷疑直播貨物來源及性質,但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王妍芸之直接故意,即無從評價其犯商標法第97條之刑責。
四、再者,①蔡傢宇雖曾稱「我也有勸阻過,但他們都不聽」,「(林家有、王妍芸有無參與販賣)他們也知道這是仿冒的,因為進貨的價錢很低」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王妍芸直播中是否需要介紹品牌、售價)其實這個我沒辦法回答,被告王妍芸她自己的專業,她自己介紹自己賣」、「王妍芸有沒有賣(有商標的商品)不知道」等語(偵33555卷一95頁,卷三302頁;
本院智易卷二333、334頁),足見蔡傢宇對於王妍芸是否「明知」不法,亦不肯定或無法推認。
②又高婕榆雖於偵查中曾稱「(其他人是否也知道這些商品是仿冒的)大家都知道」、「我就是負責執行他們給我的命令,後來就是因為知道是仿冒品有風險,所以我跟我先生就退出了」等語,惟其於審理中證稱「(當場在賣的時候不知道是正品還是仿品)我不知道」、因為是開盲包所以會告訴王妍芸整個盲包進貨成本、由主播自己抓要賣的價格等語(偵33555卷三303頁,本院智易卷○000-000頁),則其所為證述前後關於自身知情與否亦不一致,遑論王妍芸是否明知而犯罪。
③此外,依據前揭說明,蔡傢宇、高婕榆作為共犯或共同被告之身分,縱為他人不利之證述,仍需具體補強,遑論蔡傢宇、高婕榆先前僅概括提及「他們」、「大家」(包括王妍芸)知道仿品,但關於如何知道,僅有「因為進貨的價錢很低」情節,並無其他具體情節證述,亦無法認定已有其他證據補強。
④據上,本案公訴意旨或卷證顯示情形,並未能具體證明王妍芸有參與進貨之情事,無法藉此認定王妍芸因此明知其犯行,且亦未有其他充分證據可佐證王妍芸具備直接故意之情事。
從而,關於王妍芸主觀「明知」事項,除了部分共犯或共同被告之概括陳述外,並無其他足夠證據可以補強。
五、是公訴意旨所持證據不能證明王妍芸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丙、退併辦部分:
壹、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437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蔡傢宇明知HERMES之商標,係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專用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又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經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為「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成立、經營臉書粉專轉角直播,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月間,分別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及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蔡傢宇所申設之臉書網站帳號,由蔡傢宇辦理行銷策畫、粉絲專頁宣傳及出貨、高婕榆負擔電腦打字及會計事務、林家有負責包裝出貨及尋找販賣商品、張仕芃負責進貨、出貨以及與王妍芸(以上均另案提起公訴)一起擔任直播主,接續在臉書粉絲專頁「轉角直播」平臺販賣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在內之仿冒商品,並公開陳列讓不特定人下標購買,認其涉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而與本判決前開乙、公訴意旨部分屬同一案件,而請求併辦審理等語。
貳、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
若法院認為原本起訴範圍或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參、經查,①檢察官上開併辦意旨書稱被告蔡傢宇「販賣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在內之仿冒商品」,但是併辦意旨書並沒有任何附表。
②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證據記載「詳如本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091號起訴書」,與移送併辦意旨之待證事實關聯並不具體、明確。
③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卷證內,僅有刑事告訴狀1份(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卷內不存在任何其他偵查過程紀錄或可以判斷的證據,並無其他與先前起訴相關聯事證可以查考(他6811卷、偵43785卷)。
④又卷內告訴狀記載的內容是認為「蔡傢宇...利用蝦皮購物代號『y9561kkfz6』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商品廣告」等情(他6811卷3頁),與前開經起訴部分,顯然只有涉嫌被告蔡傢宇人別同一,但關於陳列、販賣的平台或方式,都與本案情形完全不同,無從認為屬於同一社會事實。
⑤再刑事告訴狀雖記載「本案經檢舉民眾提供標示有...HERMAS...之手提包計1件商品」等語(他6811卷3頁)。
但原起訴卷內扣押物清單,與HERMAS相關之商品僅有上衣18件(偵33555卷137[141]-149、調偵1091卷93[97]-111、本院審智易卷7[13]-23頁),沒有所謂手提包存在,無法認定原起訴案件偵查或併辦案件偵查獲有該物件,遑論移送併辦卷內只有告訴狀與其附件,檢察官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或說明,無從認定告訴所指與本案屬同一案件。
肆、從而,檢察官以不明內容、亦無具體事證可稽之案件逕行移送併辦,本院無從認定犯罪,即不能釋明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為真,無從認與前述有罪部分產生同一案件關係;
縱以告訴意旨為據,亦無法認定屬同一案件,無法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扣案之仿冒商品及數
量
備註欄(偵33555卷
○000-000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
德商阿迪達
斯公司
Trefoil Version 5(device mark)adidas Version 3 (stylized word mark)ADIDAS(亞得脫士文字)
adidas+3stripes device
adidas & 3-stripe device
adidas & 3-stripe device
adidas+trefoil device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鞋子39雙
拖鞋4雙
腰包2件
手提包1件
長袖上衣8件
短袖上衣41件
連帽上衣7件
帽子8件
長褲19件(含警方採
證1件)
短褲5件
①110年度刑管字第
1452 號扣押物品
清單(審智易39
卷7-11頁)
②委託貞觀法律事
務所出具鑑定報
告書(偵33555卷
二85、89頁)
外套13件
背心外套2件
美商.卡文
克雷恩商標
信託公司
美商.卡文
克雷恩公司
CK
CALVIN KLEIN
CK & Calvin Klein Logo(起訴書誤載為CK &Calvin Klein Lego,應予更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9件
褲子1件
外套2件
皮帶1件
手錶1件
①110年度刑管字第
1452 號扣押物品
清單(審智易39
卷21-23頁)
②委託香港商鵬衛
齊服飾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執行
秘書、瑞士商斯
沃琪瑞表遠東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負責人出
具鑑定報告及附
件各1份(偵3355
5 卷○000-000
頁、調偵1091卷5
3-59頁)
義大利商.
固喜歡固喜
公司(起訴
書誤載為義
大利商.固
歡喜固喜公
司,應予更
正)
GG(20)(WITHOUT SHADOWS)
GG(18)textile
GG(17)
GUCCI(墨色)
GUCCI(墨色)
GUCCI(墨色)
GUCCI(墨色)
GUCCI(墨色)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0
0 ,應予更
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短袖上衣10件
毛衣2件
(連帽)長袖上衣1件
短褲7件
皮帶1件
太陽眼鏡1件
皮夾2件
鞋子6雙
包包7件
帽子1件
①110年度刑管字第
1452 號扣押物品
清單(審智易39
卷13-15頁)
②委託貞觀法律事
務所出具鑑定報
告書(偵33555卷
二143頁)
法商.埃爾
梅斯國際
HERMES AND CARRIAGE DEVICE
00000000
短袖上衣18件
①110年度刑管字第
1452 號扣押物品
清單(審智易39
卷13頁)
②委託貞觀法律事
務所出具鑑定報
告書2份(偵3355
5卷二175頁)
路易威登馬
爾悌耶公司
TOILE DAMIER en couleur + deno (fig)DECOR FLORAL (fig.)
TOILE DAMIER (fig.)
DAMIER AZUR (fig)
LOUIS VUITTON(word mark)(起訴書誤載為LOUIS VUITTON,應予更正)
Monogram Canvas
FLEUR(figurative)(annexed)FLEUR dans un cercle(figurative)(annexed)FLEUR dans un cercle(figurative)(annexed)GASTON V LOGO
LV Circle
LV logo(figurative)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皮包9件
鞋子2雙
吊飾2件
皮夾3件
衣服12件
①110年度刑管字第
1452 號扣押物品
清單(審智易39
卷17-19頁)
②委託LOUIS VUITT
ON 智慧財產權副
理出具鑑定報告
(偵33555卷○00
0-000頁)
瑞士商邁可
科斯(瑞士)
國際公司
MICHAEL KORS(起訴書誤載為MICHAEL 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 GMBH,應予更正)00000000
包包2件
皮夾2件
①110年度刑管字第
1452 號扣押物品
清單(審智易39
卷15頁)
②委託貞觀法律事
務所出具鑑定報
告書(偵33555卷
二347頁)
(續上頁)
德商彪馬歐
洲公開有限
責任公司
jumping puma
PUMA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8件
外套4件
褲子1件
①110年度刑管字第
1452 號扣押物品
清單(審智易39
卷11頁)
②委託貞觀法律事
務所出具鑑定報
告書(偵33555卷
二359頁)
美商史塔西
公司
STUSSY(stylized)
SSO Device
00000000
00000000
短袖上衣10件
長袖(大學T)上衣1件
連帽上衣3件
外套3件
帽子2件
①110年度刑管字第
1452 號扣押物品
清單(審智易39
卷13頁)
②委託貞觀法律事
務所出具鑑定報
告書(偵33555卷
二371頁)
美商昂德亞
摩公司
UA Logo
UNDER ARMOUR(in block letters)(起訴書誤載為UNDER ARMOUR(in black letters),應予更正)
HEATGEAR
SC Logo(in black and white)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15件
外套5件
鞋子1雙
①110年度刑管字第
1452 號扣押物品
清單(審智易39
卷23頁)
②委託恒鼎知識產
權代理有限公司
出具鑑定報告書
(偵33555卷二38
7頁)
義大利商.
喬治亞曼尼
公司
EA7, horizontal stripes in the shape of the number 7(起訴書漏載7,應予更正)
EA7 EMPORIO ARMANI stylized eagleEA7 in particular writing+EMPORIO ARMANIand eagle device
GA+EAGLE DEVICE(a device mark)EMPORIO ARMANI label
EMPORIO ARMANI(a device mark)ARMANI JEANS label
AJ ARMANI JEANS label
AJ, stylized eagle, circle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長袖(大學T)上衣2件
手錶1件
衣服21件
褲子10件
①110年度刑管字第
1452 號扣押物品
清單(審智易39
卷21頁)
②委託義大利商.
喬治亞曼尼公司
智慧財產長出具
聲明書及附件
(偵33555卷三55
-65頁)
HBI品牌服裝
公司
CHAMPION(墨色)
CHAMPION
CHAMPION U.S.A. LOGO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上衣18件
外套3件
帽T4件
大學T上衣4件
褲子3件
①110年度刑管字第
1452 號扣押物品
清單(審智易39
卷21頁)
②委託寶立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品牌
經理出具鑑定報
告及附件(偵335
55卷三145、159-
160頁)
斐樂盧森堡
有限公司
FILA (device)
FILA LOGO(彩色)
FILA
F stylized(彩色)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鞋子8雙
衣服11件
褲子2件
帽T13件
①110年度刑管字第
1452 號扣押物品
清單(審智易39
卷19-21頁)
②斐樂股份有限公
司108 年6 月20 日
斐管字第1080600
11 號函、委託斐
樂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企劃專員出
具檢視報告書及
附件(偵33555卷
○000-000 、167
頁)
(續上頁)
法商肯諾股
份有限公司
KENZO
device TIGER HEAD + KENZO
00000000
00000000
外套2件
衣服12件
褲子2件
內褲3件
①110年度刑管字第
1452 號扣押物品
清單(審智易39
卷19頁)
②委託Louis Vuitt
on Pacific Limi
ted知識產權副經
理出具鑑定報告
書(偵33555卷○
000-000頁)
百慕達商耐
克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
耐克創新有
限合夥公司
美商皮奧爾
斯公司
Basketball Player Design
SWOOSH DESIGN
WING Design
WING Design(翼圖)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運動鞋46雙
運動拖鞋7雙
運動衣17件
運動褲11件
運動連帽上衣1件
運動外套6件
運動帽2件
①110年度刑管字第
1452 號扣押物品
清單(審智易39
卷7-9頁)
②台灣耐基商業有
限公司出具108年
7月8日函、檢視
書、Nike 產品鑑
定書(偵33555卷
三193 、205-229
頁)
瑞士商香奈
兒股份有限
公司
Monogram Double C Device
00000000
鞋子4雙
鍊條包7只
皮包2只
背包1只
帽子2頂
衣服12件
褲子1件
圍巾1條
(起訴書記載手錶4只
應為勞力士手錶,應
予刪除)
①110年度刑管字第
1452 號扣押物品
清單(審智易39
卷15-17頁)
②委託香港商薈萃
商標協會有限公
司出具鑑定證明
書(偵33555卷三
267頁)
瑞士商勞力
士公司
ROLEX WITH CROWN
00000000
手錶4只(起訴書誤載
手錶1只,應予更正)
①110年度刑管字第
1452 號扣押物品
清單(審智易39
卷17頁)
②委託香港商薈萃
商標協會有限公
司出具鑑定證明
書(偵33555卷三
267頁)
義大利商芬
迪有限公司
FENDI(墨色)
芬蒂艾德有限公司標章(墨色)(起訴書誤載
為芬迪限公司標章(墨色),應予更正)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5件
手拿包1只
①110年度刑管字第
1452 號扣押物品
清單(審智易39
卷17頁)
②委託香港商薈萃
商標協會有限公
司出具鑑定證明
書(偵33555卷三
267頁)
英商.布拜
里公司
BURBERRY
00000000
衣服6件
褲子6件
毛衣1件
內褲3件
①110年度刑管字第
1452 號扣押物品
清單(審智易39
卷17頁)
②委託香港商薈萃
商標協會有限公
司出具鑑定證明
書(偵33555卷三
269頁)
(續上頁)
③本院110刑管字第
1452 號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3另列有
衣服1件為「警方
採證物」,未列
於起訴書附表,
亦未經公訴意旨
具體提出相關鑑
定證明,故不另
行列入。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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