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智附民,11,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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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埃爾梅斯國際

法定代理人  Jean Claude Masson

原      告  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u Ling Winfrey, YIM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      告  史塔西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R.Sommer

前列  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何芊逸
被      告  張仕芃
            林家有

            蔡傢宇

            高婕榆

            王妍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葉承鑫律師(已解除委任)
            蕭郁潔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智易字第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仕芃、林家有、蔡傢宇、高婕榆:㈠應連帶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9萬元,及被告張仕芃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被告林家有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被告蔡傢宇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被告高婕榆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應連帶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新臺幣4萬5,000元,及被告張仕芃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被告林家有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被告蔡傢宇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被告高婕榆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應連帶給付原告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新臺幣1萬8,000元,及被告張仕芃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被告林家有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被告蔡傢宇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被告高婕榆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應連帶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4萬5,000元,及被告張仕芃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被告林家有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被告蔡傢宇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被告高婕榆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應連帶給付原告史塔西公司新臺幣4萬5,000元,及被告張仕芃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被告林家有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被告蔡傢宇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被告高婕榆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仕芃、林家有、蔡傢宇、高婕榆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4萬5,000元為原告埃爾梅斯國際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萬8,000元為原告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4萬5,000元為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4萬5,000元為原告史塔西公司預供擔保,得就本判決第一項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埃爾梅斯國際、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及史塔西公司(下亦並稱原告)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為涉外民事事件。

又本件各該被告張仕芃、林家有、蔡傢宇、高婕榆及王妍芸(下亦並稱被告)之住所地分別在我國新北市、桃園市、高雄市、臺北市,且原告係主張被告在桃園市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則就本件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等規定,本院即(部分)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項)。

本件原告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原告及被告復均未主張本件另有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商標法)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1091號起訴書所載關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原告所有商標之商品等犯行,致原告之商標權受侵害。

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1.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 (下同)63萬元(450元、1,400倍);

2.埃爾梅斯國際31萬5,000元(450元、700倍);

3.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18萬元(450元、400倍);

4.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22萬5,000元(450元、500倍);

5.史塔西公司27萬元(450元、600倍)。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假執行。

㈢被告應連帶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等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仕芃: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聲明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㈡被告林家有: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聲明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等語。

㈢被告蔡傢宇:查扣之物均係在復旦路新的地方查獲,與伊無關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高婕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伊於前半段僅有經手並寫單子、後半段沒有當會計了,聲明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等語。

㈤被告王妍芸:①伊係直播主,僅係受其他股東聘來炒熱氣氛,並未侵害原告權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②縱然有賠償責任,計算方式亦應按照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直接依民法第216條計算,不應以原廠原物金額計算,登報部分亦可在社群媒體為之等語。

三、關於被告張仕芃、林家有、蔡傢宇及高婕榆(本段以下亦簡稱被告4人)部分,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本件原告之主張,其中意圖販賣而透過網際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第一階段張仕芃、林家有、蔡傢宇均為共同正犯,高婕榆為幫助犯;

第二階段張仕芃、林家有均為共同正犯),經本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請求被告張仕芃、林家有、蔡傢宇、高婕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

本件被告4人既有前揭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4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據此,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如下:1.上開商標法規定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

經查,本件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陳列後經查扣,並無被告4人已有具體販售之情狀,而無實際出售之單價可供參酌。

原告主張計算方式為被告偵訊中陳述零售單價為300至600元,故平均零售單價為450元等語,經核已提出相當依據作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零售單價,且與卷存被告張仕芃警詢陳述相符(桃園地檢署偵33555卷一25頁)。

又參酌刑事偵查卷載,被告王妍芸雖於警詢中曾稱賣價「大概100元至1000元」等語(桃園地檢署偵33555卷一63頁),且本案刑事偵查中由警方於第一階段偽以真實買家購得仿冒品阿迪達斯運動長褲1件為100元(另100元為運費)。

惟縱使考量上開事證,同可見被告王妍芸陳述者之平均零售單價較原告主張者為高;

又警方於第一階段購買者雖低於原告主張之平均零售單價,然再審酌本案物件各類相當不同,衡諸一般商業行為多有截長補短賺取利潤之情形,是不能以上開王妍芸所述較低部分,或警方偽為買家支付之價額而定零售單價。

此外,參諸(部分)被告僅有泛泛主張原告主張金額過高,然未具體舉證或說明,即無從認定更低之計算方式。

綜上,原告上開主張應認合理,且屬適當。

2.計算方式:⑴另上開商標法規定既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損害填補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⑵經查,本件原告之商標在市場廣為行銷而具有相當聲譽,被告4人陳列之商品係使用與原告真正商品相同之商標圖樣,且其遭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品項數量非僅零星,已對於原告真正商品之市場交易秩序有所影響,然依據刑事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並無具體售出之犯罪行為即遭查獲,被告4人各該行為期間、對於原告潛在商業利益之損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以判斷被告4人對於原告商標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後,認原告主張以上開零售單價之400至1,400倍不等計算所受損害,應屬過高,是本院認應以上開零售單價,依其行為參與之期間、程度及扣案商品之數量等情形,分開計算其倍數及數額,較為適當且清晰。

⑶從而,原告得向被告4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①阿迪達斯公司為9萬元(計算式:450元×200倍);

②埃爾梅斯國際為4萬5,000元(計算式:450元×100倍);

③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為1萬8,000元(計算式:450元×40倍);

④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為4萬5,000元(計算式:450元×100倍)。

⑤史塔西公司為4萬5,000元(計算式:450元×100倍),被告4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至被告張仕芃、林家有之行為期間較長,而被告蔡傢宇、高婕榆之行為期間較短部分,僅屬彼等內部分擔、內部求償問題,不影響原告向上開被告4人請求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3.遲延利息: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4人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依據上開規定,被告4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另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

經查:

①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28日送達於被告張仕芃;

②7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林家有;③7月28日送達於被告蔡傢宇;

④7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高婕榆等節,有本院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審智附民卷23-25、31-37頁);

上開有寄存送達者,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如有休息日或假日則以次日代之。

⑶準此,上開遲延利息,①被告張仕芃部分應自110年7月29日起算;

②被告林家有部分應自110年8月10日起算;

③被告蔡傢宇部分應自110年7月29日起算;

④被告高婕榆部分應自110年8月10日起算。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翌日即上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㈢關於登報請求:按所謂業務上信譽,應指營業信譽或商譽而言。

其是否受有減損,只需商標專用權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即足當之。

當仿冒之商品與真品已造成消費者混淆,其流入市面稀釋商標專用權人之真品或影響真品之社會評價,即屬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商標專用權人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非財產損害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登報道歉為回復商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亦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前開登報事項,然被告4人售出之仿冒商標商品價格低廉,不致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信被告4人所出售品質低劣之商品為真品、進而留下原告販售之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

再者,命被告4人於原告主張上開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所需篇幅、刊登費用不低,將對被告4人造成相當沉重負擔,相對於被告4人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難認合乎比例原則;

況縱認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由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周知,應足以澄清,尚無以原告主張之上開方式登報必要,是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張仕芃、林家有、蔡傢宇、高婕榆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數額,及各自受送達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被告王妍芸部分:㈠原告及被告王妍芸聲明及主張,均如前述。

㈡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

1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
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修正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㈢經查,被告王妍芸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王妍芸部分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是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是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4人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1項、第491條第10款、第503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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