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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景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AZN-0906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ANZ-0906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姚信安」應補正更正為「姚信安(原名:姚慶逸),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景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有如聲請意旨所述之過失,然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見偵卷第108頁鑑定意見),考量被告及告訴人各自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事故發生後被告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出於自由意志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9頁),卻僅賠付第1期後即未再遵期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7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771號
被 告 李景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景珅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7乙線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7乙線12.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姚信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7乙線往大溪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姚信安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皮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併第一腳趾脫臼、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信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景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姚信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檔
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六)駕籍、車籍資料。
(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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