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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澤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澤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見110 年度偵字第11443 號卷第43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他人的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一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43號
被 告 施澤孝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澤孝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巨蛋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施陳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壽山路便利商店駛出至三民路左轉往萬壽路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施陳梅因此受有右膝撕裂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右側尺骨遠端骨折、右胸壁左肩挫傷等傷害。
嗣施澤孝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陳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澤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陳梅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車禍照片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
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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