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交簡,1209,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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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耀德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陸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所載「駛至該處,」後應補充「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閃光黃燈,非但未減速接近,反以甚快之速度進入路口,」;

第十二行記載之「右側橈尺骨骨折」應更正為「右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

第十二行記載之「下巴撕裂傷」後補充「10公分」。

三、肇事責任認定㈠經本院依職權依序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設在南祥街上之台彩投注站所設監視器檔即「行車紀錄器1.avi 」、「監視器.mp4」檔,勘驗結果以:「⑴行車紀錄器1.avi 檔:①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9 年8 月15日(下同)00時55分38-40 秒,被告謝耀德所駕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南美街由南上路往南美街56巷直行,車速為時速41-38 公里,可見前方南美街與南祥路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紅燈。

如勘驗照片A 、B 。

②於00時55分41秒,被告所駕車輛已跨越停止線,其車頭駛抵近端斑馬線,被告雖有降低車速至時速31公里,然其並未於上開路口停等即逕自向前行駛。

如勘驗照片C 、D 。

③於00時55分43秒,被告所駕車輛續向前直行,已完全駛入上開路口,其仍持續以時速31公里之車速行駛,於同秒,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發生劇烈晃動,其車速降至時速27公里。

如勘驗照片E 、F 。

⑵監視器.mp4檔: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9 年8 月15日(下同)0 時55分45-47 秒,被告所駕車輛自畫面左邊向畫面右邊行駛,即沿南美街由南上路往南美街56巷直行,於0 時55分47秒越過停止線進入南美街與南祥路之交岔路口,可看出被告進入路口後有放慢車速,此時告訴人郭勇昇所駕機車之車頭燈自畫面上方進入畫面即沿南祥路由南崁往南上路方向直行,其之車速甚快(然未能遽予判斷超速),告訴人行向在南祥路接近上開交岔路口之斑馬線處有一小型車違規停車於路邊,告訴人續以很快之速度駛入路口,並於0 時55分49秒告訴人所駕機車猛力撞擊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側,機車零件四處飛散。

如勘驗照片1-8 。」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㈡⑴由上開勘驗,告訴人行向在南祥路接近上開交岔路口之斑馬線處雖有一小型車違規停車於路邊,此於被告所駕車輛自南美路駛入上開路口後,自會影響被告往左觀察來車之視線,然被告若有遵守閃光紅燈之誡命,在上開交岔路口暫停,確認左右無來車後再續往前行駛,自得避免車禍之發生。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閃光紅燈之誡命即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 點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履行該等誡命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侵犯告訴人之幹道路權自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⑵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點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進入上開路口前,自應履行該等注意義務,告訴人非但未履行該等誡命,於進入該路口前減速接近,反而以甚快之車速通過該路口,因而在該路口猛力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左側,此由卷附告訴人所駕機車、被告所駕車輛之車損照片、告訴人所駕機車於路口之零件殘骸照片尤可顯示撞擊力道之大,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與有過失明甚,且對比被告雖未在上開路口暫停,然其通過路口時確已放緩車速,是告訴人應負相當之次要肇事責任,本院並具體認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至少在四成至四成五之間。

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完全未認定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責任,顯有違誤。

四、⑴被告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憑,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人論罪時未併引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聲請法條。

又被告於本件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是應先依上開規定加重後,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亦大、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須考量於本件判決前,並無告訴人與有過失之和解前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11號
被 告 謝耀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耀德於民國109 年8 月1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南美街往南美街56巷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南美街與南祥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行經上開路口,適有郭勇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南祥路往南崁方向行駛至該處,2 車因而發生碰撞,郭勇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橈尺骨骨折、頸部脈海綿竇廔管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嗣謝耀德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勇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耀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勇昇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車禍照片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足憑。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觀諸被告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號誌為「閃光號誌」,堪認被告之行向為閃光紅燈及告訴人行向為閃光黃燈甚明,則被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自應依規定停車再開,且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能確實注意,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撞擊行駛幹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告訴人,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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