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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梓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梓烈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晚間6時23分許前某時、地,飲用酒類後,於109年4月16日晚間6時2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無號誌且屬支線道之產業道路駛出,欲橫越三民路2段與該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橫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顏聖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三民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幹線道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顏聖哲受有雙肘、右髖部挫傷、右手、雙膝擦傷、左腳踝挫傷、右手腕挫擦傷併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經警到場將林梓烈送醫實施抽血檢查,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51mg/dl(換算百分比為百分之0.151,所涉酒駕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82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次按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
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設於肇事路段中,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被告駕駛車輛所駛出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產業道路,其路口未設置閃光紅燈或任何其他交通號誌如「讓」、「停」等,是被告駕駛車輛接近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產業道路與三民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對被告而言自應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則被告自應遵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即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應負之注意義務。
又酌以告訴人顏聖哲之行向上設有閃光黃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偵卷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之規定,可知告訴人之行向應屬幹線道,被告駛出之產業道路應屬支線道,則身為支線道車之被告於行駛時自應讓屬幹線道之告訴人先行,始謂盡其注意義務。
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被告於斜向行駛欲穿越三民路2段之過程中,視野良好空曠並無遮蔽物(偵卷第45頁下方照片、46頁上、下照片),被告顯能發覺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駛來而可反應,然被告未注意及此猶貿然駛入告訴人行駛之車道內,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自有過失甚明。
㈢聲請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所引之注意義務規範,即「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等語,惟本件被告行向上並無閃光紅燈之交通號誌,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之認定容有誤會,應由本院自為認定被告本案違反之注意義務內容,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梓烈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151,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已有不該;
又其既選擇承擔風險駕車上路,即應遵守交通規則,詎其於本案違反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所為實應非難。
並斟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情形,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72號
被 告 林梓烈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梓烈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晚間6時23分許前某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上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23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駛出,欲橫越三民路2段道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力作用影響,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橫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顏聖哲(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三民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顏聖哲受有雙肘、右髖部挫傷、右手、雙膝擦傷、左腳踝挫傷、右手腕挫擦傷併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經警到場將林梓烈送醫實施抽血檢查,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5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5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顏聖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梓烈未到案。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聖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林游寶蓮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5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
次按,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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