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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Y(越南籍,中文名:阮文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GUYEN VAN HUY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不詳海邊飲用啤酒後,休息至同日晚間8 時許,明知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逆向在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快速道路上行駛,駛至北上34.4公里處時,蛇行迎面撞擊順向行駛之陳睦翰所駕營業大貨車而生車禍,警員獲報後將NGUYEN VAN HUY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室急診,醫院於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對NGUYEN VAN HUY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3MG/DL(即血液酒精濃度達0.203%)。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HUY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見偵卷第17-20 、71-72 頁),核與證人陳睦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28 頁),復有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證(見偵卷第13、31、33、44、46-47、51-54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罪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量刑㈠刑度:審酌被告本案經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達0.203%,人體已明顯酒醉,且有活動能力協調能力降低、無法正常行走、反應嚴重障礙、駕駛車輛高度危險之狀況,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逆向上路,終因不勝酒力而逆向蛇行在快速道路上,致上開車禍發生,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公眾安全,自應嚴予非難。
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飲酒過程、行為時年齡、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的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不予緩刑:被告雖無任何刑事前案,然審酌被告之酒測值超過血液酒精濃度0.05% 之數值甚多,並有上開極度危險之駕駛行為,且酒後駕車已為全民所厭惡等情,認本案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宣告緩刑。
㈢不宣告驅逐出境:審酌被告自106 年11月1 日入境我國迄至110 年5 月13日(約3 年8 月)始有違反刑法之行為出現,堪認被告尚能遵守我國法律,故認主文所示之刑執行完畢後,已足使被告警惕,爰不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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