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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查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
被告於飲酒後之民國110 年7 月24日上午8 時20分駕駛車輛,嗣於同日上午9 時21分接受酒測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其自當日上午8 時20分開始駕車至同日上午9 時21分接受酒測時,相隔約1 小時,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飲酒後初駕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0.23+0.0628 ×1=0.2928,小數點第2 位以下不予計入),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
三、核被告廖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378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萬8 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引以為戒,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不慎失控撞擊標誌桿及分隔島,本案係第2 度犯公共危險案件,且經警施測之吐氣酒測值回溯計算達每公升0.29毫克,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75號
被 告 廖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自民國110 年7 月24日上午7 時30分許起至8 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航翔路之桃園機場遠雄快遞倉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 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台61線24公里處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失控撞擊標誌桿及分隔島。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 時21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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