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交簡,1942,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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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畯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畯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畯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

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左膝內側韌帶撕裂之傷勢;

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情形,暨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699號
被 告 王畯驛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畯驛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行經中正東路49號前,欲左轉駛入該處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行人王建治沿中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徒步行至該處,因而遭王畯驛駕車撞及,並受有左膝內側側韌帶撕裂之傷害。
二、案經王建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畯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治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小型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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