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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而貿然右轉」應補充更正為「而貿然持續向右偏行欲右轉」、第7 行應補充更正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文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承、廖尹伶2 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欲右轉而持續向右偏行,致未與右後方由告訴人吳承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間隔,而肇致件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吳承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其所搭載之告訴人廖尹伶受有下背部、骨盆、雙側手部及膝部多處擦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惟與渠等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及告訴人吳承之駕駛行為於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等情,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暨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調偵字第938 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38號
被 告 林文堂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堂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下午6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自中興路右轉龍安街2 段往大園區方向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其同向右側有吳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尹伶,沿中興路往中壢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吳承、廖尹伶人車倒地,吳承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廖尹伶亦因此受有下背部擦傷、骨盆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承、廖尹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文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承、廖尹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三)告訴人二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車籍與駕籍資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 年7 月22日函及所附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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