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交簡,2058,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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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所載「下午2 時44分許」,更正為「下午2 時4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柏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314號


被 告 林柏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美濃區吉安71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橙於民國110 年8 月11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文信路與文達路口之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禾路與文信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王珽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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