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交簡,2206,2021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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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燕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燕豊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下午4 時9 分許,徒步自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市道000 號27公里處欲穿越道路,其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中山東路市道000 號27公里處,距中山東、崁頂路口63.4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由上揭地點未經行人穿越道而自中央分向槽化線缺口處穿越道路。

適賴秋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往八德方向駛至,為閃避林燕豊而緊急煞車滑行,致賴秋妏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案發時、地,未經行人穿越道而自中央分向槽化線缺口處穿越道路,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距告訴人賴秋妏10公尺,我有停下來禮讓告訴人,一般道路速限只有每小時50公里,告訴人可以直行通過等語。

惟查:㈠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未經行人穿越道穿越案發道路,因而致生本件事故。

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穿越道路之中山東路市道000 號27公里處,距63.4公尺遠之中山東、崁頂路口即設有行人穿越道,揆諸上述規定,被告自不得任意於本案案發處穿越道路,其所為顯已違反上揭規定甚明。

至被告雖辯稱當時有停下來禮讓告訴人、告訴人可以直行通過等語,惟倘非被告先有違規於本案道路上未經行人穿越道逕行穿越道路之舉,根本不會導致其後告訴人因欲閃避被告,從而方於本案失控,始以腳煞停而受有傷勢之結果。

被告違規穿越道路在先,而告訴人遵行交通規則行駛在車道內,自應享有路權而可信賴其他用路人亦遵守交通規則,惟本案係被告違規闖越道路,致告訴人車輛不及閃避,打滑而致受傷,焉有先行違規之被告反而要求告訴人駕車見到被告後,順應被告之反應而為相應駕駛行為之理?況且,即便告訴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參照上揭說明,縱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得於量刑時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

㈢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槽化線設有缺口路段,未經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而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桃市鑑0000000 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79頁),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

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之傷勢間,復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在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被告嗣並接受偵查、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反逕自本案案發處橫越道路,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實屬不該;

復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雖與告訴人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形;

併衡以被告、告訴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過失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30號
被 告 林燕豊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豊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下午4 時9 分許,徒步自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市道000 號27公里處進入車道欲穿越道路,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賴秋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往八德方向駛至,為閃避林燕豊而緊急煞車滑行,致賴秋妏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林燕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秋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燕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看到告訴人時有一段距離,約10公尺已足以反應,伊停下來要禮讓告訴人,但告訴人車輛改變方向蛇行要來撞伊,伊乃跳開閃避,告訴人之車輛並無倒地,依一般道路限速僅50,煞車不會來不及,當時告訴人可直行通過,伊與告訴人並無發生碰撞等語;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秋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詳細,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而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擅自穿越道路致告訴人閃煞不及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同認被告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槽化線設有缺口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存卷足考,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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