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交簡,2224,2021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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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既於本件構成累犯,依個案衡量,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桃園市政府清環保局清潔隊所有之輕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其騎乘公務機車酒駕,殊屬非是,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除累犯前科外,其另曾於91年、91年、106 年間犯同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又於110 年4 月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 萬元確定,尚未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938號
被 告 陳進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0 年7 月13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三路之華亞園區停車場,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畢後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大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育 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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