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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政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政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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