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交簡,2264,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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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彩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彩香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彩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

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確因不勝酒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擊陳文貴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事故,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無酒醉駕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645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57號

被 告 曾彩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

居桃園市○○區○○00村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彩香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上午7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00村00○0 號之4 房居處飲用米酒2 瓶,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自撞路旁由陳文貴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地(陳文貴未在場),經警到場將其送醫實施抽血檢查,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3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彩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4 件、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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