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茂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0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茂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4 行至第6 行「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後補充「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第11行至第12行「左髖部挫傷」更正為「左髖部及尾椎挫傷」,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及補充理由: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於本案案發地點欲右轉彎,而與在其右後側沿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林子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其駕駛行為涉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且此過失情事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5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轉彎前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號或手勢、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等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惟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節,兼衡被告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059號
被 告 邱茂盛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茂盛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下僅稱路名)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26分許,行經石園路615 號前,欲右轉駛入中山科學研究院681 館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適後方有林子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子健受有左髖部挫傷、左手肘及左肩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子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茂盛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子健之指訴。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損照片15張。
㈣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 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查被告邱茂盛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林子健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