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交簡,2329,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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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政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政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政銘於民國110 年6 月17日上午10時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於桃園市○○區○○路0 號大潭發電廠內工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前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8 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與台66線匯入匝道處,與騎乘電動自行車之被害人泰文梁(THAI VAN LUONG,越南籍)發生碰撞,致使泰文梁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到場處理上開車禍事故,並於同日下午5 時2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政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 頁至第9 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9頁、第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82 號裁定應執行刑2 年6 月確定,嗣於109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7頁正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再參酌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本案犯罪類型及所侵害之法益種類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於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之情況,於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汽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泰文梁受有上開程度之傷害,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衡酌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

復兼衡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以及飲酒後上路之時間為週四下午下班時間等客觀危害性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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