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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迅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迅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迅杰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凌晨1 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於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往南門街方向)車道迴轉,適有楊富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往南華街方向超速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富仰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趙迅杰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被告趙迅杰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有看左後照鏡也有回頭看,是在駕駛過程中遭對方碰撞云云。
惟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楊富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認(見偵卷第7 、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1、22頁、第23至25頁、第69、7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 張、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桃園市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9 年10月7 日桃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至42頁、第43頁、第45頁、第47、49頁、第51至53頁、第54頁、第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駕車在復興路207 號前欲跨越雙黃線往三民路方向(即往南門街方向)行駛,伊有看左後照鏡也有回頭,是在行駛過程中遭對方碰撞。
之前伊沒有發現對方距離多遠,第一次撞擊的部位是左側保險桿、車頭多處,速度大約時速2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7 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在復興路上往南華街方向直行,看到前方臨停汽車欲跨越雙黃線迴轉,雖然立即向左閃且煞車,但還是來不及而發生碰撞。
伊當時速度約時速8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第23至25頁、第69、70頁),並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3頁),可見被告迴車之地點為劃有分線限制線(雙黃實線)即不得迴車之路段,且於凌晨1 時39分54秒時,被告停於路旁車輛之車燈亮起準備起駛,此際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已出現在被告左後方尚非遠處,後於凌晨1 時39分57秒時,被告駕駛汽車向左迴轉,被告汽車之車頭已與雙黃實線垂直,且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碰撞部位分別在被告汽車之左前車頭與前車頭及告訴人機車之右側,另當時現場光線良好,亦無任何足以影響被告視線之車輛與障礙物。
綜合上開被告、證人陳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足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被告於起駛後欲跨越雙黃實線向左迴轉,在過程中與由其左後方直行駛至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㈢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於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第5款所明定。
查被告於106 年間即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請,有公路電子監理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則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當不得於駕駛汽車時,違反前開交通規定。
然被告卻於起駛前,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往來車輛,亦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先行,更於不得迴車之路段貿然迴車,終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則被告違反前開交通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乙節,至為灼然。
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有看左後照鏡也有回頭看云云,然以前述現場環境,若被告確實有注意前後左右往來車輛,豈可能在光線良好、無遮蔽視線障礙物之情況下,未發現在左後方即將駛至之告訴人機車,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記傷勢,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被告自應就其違反交通法規且致車禍發生而使告訴人受傷之駕車行為,負擔過失傷害之罪責。
㈣又本案肇事現場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而告訴人陳稱案發前之車速為時速80公里,已如前述,是告訴人顯已逾越速限,則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未遵守速限規定而同具有過失乙節,亦可認定。
然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縱與有過失,亦僅係本案量刑事由之審酌因素與被告、告訴人間民事損害賠償比例之問題,而不能藉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㈤被告屬起駛車輛卻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即在不得迴車路段貿然起駛迴車,就此部分亦因違反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未論及於此,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偵卷第47頁),固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確無故未到庭(尚無證據認被告已逃匿),亦未參與本院所安排之調解程序,本院斟酌上情認不應予減輕被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遵屬交通規則,卻於起駛前、迴車前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來往車輛,亦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在不得迴車之路段迴車,致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參以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被告、告訴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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