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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木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重機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0毫克,被告曾於95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再於99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6 萬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而更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06號
被 告 林木川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木川自110 年8 月28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聯社商店旁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凌晨2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居所,嗣於同日凌晨3 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 時5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木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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