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交簡,2398,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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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刪除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記載,應更正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37巷」之記載,應更正為「377 巷」;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因而受傷(未據告訴),」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李育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件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被告自陳現職工、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718號
被 告 李育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哲自民國110年8月3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知悉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從上址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自撞停放在該處之簡進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受傷( 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實施酒測,於同日晚間11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1至14頁、第79至80頁),並據證人簡進吉、李幸桂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速偵卷第21至28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手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9至60頁),復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育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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