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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原載「同日4 時27分許」應更正為「同日凌晨4 時27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原載「同日4 時37分許」應更正為「同日凌晨4 時3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立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經警盤查前,係駕車途中為警查獲,未見有何發生其他車禍肇事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自陳職業為救生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716號
被 告 陳立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學自民國110年9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處飲用啤酒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知悉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 時27分許,從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出,隨即於同日4 時37分許,在上址路口處為警進行交通稽查並實施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2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1至14頁、第39至40頁),並有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1至26頁),復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立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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