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交簡,2404,202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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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宸瑋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25645號、第2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過失 傷害部分另結):

主 文

葉宸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過失傷害部分另結)。

二、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設於接近案發路口之中山路店家外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本件車禍於7時54分42秒發生,車禍發生後,被告葉宸瑋先將己機車在路口邊架起後,至告訴人陳梁綉鳳倒地處察看告訴人陳梁綉鳳,又將告訴人陳梁綉鳳倒地之機車扶起並立起,因告訴人陳梁綉鳳仍持續倒地,有路過之機車騎士及路人約四人上前關心倒地之告訴人陳梁綉鳳,後尚有一路人蹲在地上關心告訴人陳梁綉鳳之傷勢時,被告葉宸瑋竟於7時57分59秒直接坐上機車離開現場逃逸,有勘驗畫面列印及文字說明可憑。

依此,告訴人陳梁綉鳳既持續倒在地上,且路人持續關心中,則告訴人陳梁綉鳳受傷顯然不輕,被告葉宸瑋竟不顧告訴人陳梁綉鳳仍倒在地上且路人亦持續關心中,逕行騎車逃逸,其肇事逃逸事實明確,被告葉宸瑋於警詢辯稱其覺得告訴人陳梁綉鳳是在假裝車禍騙錢云云,核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三、審酌被告肇事逃逸對於受傷者可能造成二次車禍或並可能造成無他人可資扶助之危害,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上開危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不但肇事逃逸且於到案後以假裝車禍騙錢云云之詞卸責並因之詆譭告訴人陳梁綉鳳,被告之犯後態度極為不佳、被告竊取之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645號
110年度偵字第26388號
被 告 葉宸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宸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上午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往長春路方向行經中山路與仁愛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闖越紅燈,適陳梁綉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口人行道起駛欲迴轉往六福路方向時,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陳梁綉鳳因而受有左側手肘脫臼之傷害結果。
嗣葉宸瑋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竟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游筱茹所有擺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價值新臺幣800元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游筱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已發還)
二、案經陳梁綉鳳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詢據被告葉宸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梁綉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時知道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伊有下車察看,伊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伊有上前詢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但告訴人均未回應,伊覺得她可能是在裝,伊趕時間上班,就離開了,伊不知道她有受傷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家鴻及黃惠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用以表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告訴人因闖越紅燈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告訴人因此而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即逕自離去等情,堪以認定,則其犯行洵堪認定;
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筱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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