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交簡,2554,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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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德政於民國110 年09月05日22時10分許至同日22時30分許間,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 段某處路旁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同日22時40分許,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父陳源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前往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

於110 年09月06日00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遇警攔檢,於同日00時58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2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無照駕車,行經前開路段,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2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42毫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份、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01份可佐。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於108 年間,因竊盜(2 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08月05日入監執行,於109 年10月05日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

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述執行完畢之罪,係竊盜罪,部分刑期係以易科罰金執行,與本件被告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不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素行不佳,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無照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42毫克,酒醉程度非高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警詢自陳為高中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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