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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烱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烱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普通傷害遺棄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全部代謝完畢,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於駕駛途中為撿拾掉落之安全帽恣意逆向行駛,致與被害人等2 人發生碰撞事故,且竟未停留現場關心被害人等2 人傷勢,繼續酒後騎車逃逸,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行為實屬不該。
再依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99年間已曾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仍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且本次除酒駕外更進而肇事逃逸,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自應非難,惟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已與被害人2 人均達成和解並獲原諒(見偵卷第94至95頁),故就該部分之犯後態度尚佳,次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犯罪情節、行為時年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復就徒刑如易科罰金,諭知折算之標準。
㈢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紀錄,然依本案情節仍屬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就肇事逃逸部分已與被害人等2 人和解獲得原諒業如前述,且被害人等2 人亦為被告求情請求給予被告機會等情(見偵卷第95頁),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斟酌被告之犯罪類型及程度後,宣告緩刑3 年。
惟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50毫克仍騎乘機車並進而肇事逃逸,且酒後駕車為全體國民所厭惡,被告理應知之甚詳,是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填補對法秩序之破壞及預防再犯,本院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
若被告未遵循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15號
被 告 傅烱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烱華自民國 110 年 7 月 5 日下午 5 時 30 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7 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紅寶七街某處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7 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 000 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 7 時 5 分許,行經同市區○○○路 00 號前時,本
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撿拾掉落之安全帽,貿然於車道上逆向行駛,適有陳江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明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而分別與傅烱華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陳江雲因而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挫擦傷及左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許明昌則受有左側第六第七肋骨骨折、左肘挫傷、左膝挫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傅烱華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竟未報警將陳江雲及許明昌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於同日晚間 9 時
6 分許,測得傅烱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 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江雲及許明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傅烱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江雲及許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 15 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 9 張存卷可參。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 185 條之 4 第 1 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
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 2 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 2 人均表示不予追究,此業為告訴人 2 人所
陳明,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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