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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啤酒」之記載,應更正為「高粱酒」;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11時3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時3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並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核被告郭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110 年9 月11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既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除上開前案外,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⑴96年度桃交簡字第2387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282號裁定減為拘役17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98年度桃交簡字第279 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98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詎其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
惟念其本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件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被告自陳現職服務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931號
被 告 郭美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悔改,自110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至翌(1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酒類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9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段173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美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育 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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