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交簡,2633,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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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士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士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為警遭查獲之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912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122號
被 告 魏士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6
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士凱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沙交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6 年間,又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沙交簡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甫於107 年7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
詎猶不知警惕,自110 年5 月13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3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自上址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2 段104 巷口附近,不慎自摔於路旁,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送往敏盛綜合醫院診治後,於翌(14)日凌晨0 時31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士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 8 張在卷
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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