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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信助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其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一。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科刑部分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仍於行車及用路人繁多之尖峰時段,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在一般道路上,除危及己身安危外,更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其行駛路上已有些許時間,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潛在危險程度,隨著被告行駛於路上時間而提高,所為應予非難。
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第57頁),惟兼衡其前曾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前科紀錄之犯罪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判決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1至127頁、第133至138頁),並其於110年3月30日為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行,又於同年6月20日為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行,再於同年7月18日為本案犯行,即被告於4個月期間內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本院以調查程序傳票通知其應自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一般精神科就其「有無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就診,並應於111年1月25日攜診斷證明書到庭,但其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調查程序傳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已有高達10次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科紀錄,儼然無視其服用酒類後駕車之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相當危險性,更對自己飲酒是否適當一事毫無警覺,顯見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毫無悛悔之念。
暨考量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現行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是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附表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編號 確定判決 酒後駕車時間 宣告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備註 1 本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29號判決 92年4月19日 罰金1萬2,000元 每公升0.79毫克 2 本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860號判決 91年7月22日 拘役40日 每公升0.68毫克 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號判決 93年12月10日 罰金2萬1,000元 每公升1.07毫克 4 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7號 95年1月18日 有期徒刑4月 每公升1.21毫克 - 5 本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598號 100年5月2日 有期徒刑5月 每公升1.03毫克 累犯 6 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 100年4月18日 有期徒刑6月 每公升0.99毫克 累犯 7 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 102年6月10日 有期徒刑9月 每公升1.22毫克 累犯 8 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83號 102年8月28日 有期徒刑8月 每公升0.50毫克 累犯 9 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165號 110年3月30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每公升1.25毫克 - 10 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702號 110年6月20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3萬元 每公升1.07毫克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282號
被 告 郭信助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助自民國110年7月18日17時許至17時1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坑路公司內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信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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