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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且於本案中更搭載其未成年女兒胡○臻酒後上路,騎車撞及中央分隔島自摔導致女兒亦有受傷,所為顯然漠視自己女兒之生命、身體安全,甚不足取;
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等情,已超出構成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甚多,在控制力與識別力上當因酒精成分之影響而嚴重下降,竟仍執意於晚間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實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幸未釀致其他道路上之用路人受傷;
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之品行;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物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133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 年7 月16日晚間6 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6 瓶,詎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胡○臻(民國103 年3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台15甲線與桃24線交岔路口,自撞中央分隔島之水泥基座倒地( 胡○臻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將甲○○送醫救治,並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mg/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 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3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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