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交簡,2686,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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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所載「大仁街」均更正為「大仁路」,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補充「亦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倒數第3行所載「頸部扭傷」刪除(除告訴人陳建良之警詢供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停車再開並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及上開更正所載傷害,所為已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等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78號
被 告 蔡明宗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宗於民國109年9月27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仁街往高鐵站方向直行,途經大仁街、大成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並減速慢行,即貿然通路該標字路口,適有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陳建良(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蔡明宗右方沿大成路2段往大園高中方向直行駛至,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交通事故,致陳建良受有頸部扭傷、左腳踝撞傷等傷害。
蔡明宗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建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宗到庭坦承:我有錯,我錯的比較多等語不諱,並經證人陳建良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10張、診斷證明書、載明現場無監視器及該路口並無號誌設置之職務報告2紙等在卷可憑。
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其肇事後,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向警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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