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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麗莉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其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8 樓飲用摻有米酒之四神湯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10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24)日11時4 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 段121 前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24)日11時20分許、11時46分許,均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麗莉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覺得我是前一天吃四神湯的云云。
經查,被告酒後駕車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是於110年8 月23日19時至20時30分在其住處喝摻有米酒四神湯,然後在24日10時騎機車要去拜拜,後來因來不及煞車跌倒為警查獲等語甚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第19頁、第71頁、第72頁),而被告因發生自摔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 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確有飲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僅代表其飲酒後並未立即騎乘機車上路,而個人對酒精代謝之速率有所不同,且酒精對人體之影響,主要係取決於酒精濃度之高低,並非飲酒後有無經過休息,故絕非飲酒後經過休息即可上路,是被告於110 年8 月2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間飲酒後,於翌(24)日10時許騎乘機車上路,堪認主觀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麗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摻有米酒之四神湯,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以家管為業、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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