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交簡,2709,202110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6 行所載之「自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應予更正為「自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同欄一、第7至9 行所載之「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余姿儀所騎乘搭載黃怡雅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應予更正為「遭余姿儀所騎乘搭載黃怡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及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把握檢察官原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無故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案駕車途中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11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
被 告 黃秀琴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琴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霸味薑母鴨」店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12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余姿儀所騎乘搭載黃怡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姿儀、黃怡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