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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110 年9 月24日凌晨3 時48分許」應更正為「110 年9 月25日凌晨3 時48分許」,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已曾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仍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182號
被 告 王博亮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亮自民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晚間 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 1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住處飲用啤酒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知悉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5) 日凌晨3 時45分許,從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0 年9 月24日凌晨3 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中正五街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實施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博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 1 份在卷可稽,復核
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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