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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昆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電動車照片(見速偵卷第29-30頁)。
二、新舊法比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111年1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有期徒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均提高,是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林宗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
三、量刑㈠刑度: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人體已有從事複雜動作障礙、駕駛能力變差狀況,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2倍,卻枉顧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使自己與其他用路人陷於潛在危險,又被告曾有如附表所示之4次酒後不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應從嚴非難。
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為時年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的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不予緩刑:查被告因故意犯罪受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並於103年11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頁),是本案距離前次執行完畢已逾5年。
惟被告已多次酒後騎(駕)車,猶未警惕自身,且酒後騎(駕)車已為全體國民所不能忍受,故認本案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爰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表:林宗昆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編號 案 號 交通工具 刑 度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mg/L) 是否肇事 執行情形 是否構成累犯 1 本院92年度壢交簡277號 自小客車 罰金銀元25,000元 1.09 否 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否 2 本院92年度壢交簡694號 自小客車 有期徒刑5月 1.12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3 本院101年度審交易55號 機車 有期徒刑6月 0.72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4 本院102年度審交易767號 機車 有期徒刑8月 0.45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186號
被 告 林宗昆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昆自民國110年9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住處騎乘電動機車(未請領牌照)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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