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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翊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翊誌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7時許,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南崁路與圳佳路交岔路口,準備右轉進入圳佳路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讓右側並行之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曾翊誌竟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疏未注意蕭凱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直行靠近,已並行於曾翊誌之車輛右側。
曾翊誌貿然右轉彎,因而與蕭凱文發生碰撞,致蕭凱文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下腹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曾翊誌經本院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坦承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於上開時間、地點右轉時與告訴人蕭凱文之機車發生碰撞(見偵卷第8-9頁、第11項)。
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第115頁),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41頁、第51-60頁、第67頁),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雖係同向行車,惟告訴人已自後方靠近而並行在被告車輛之右方,被告右轉彎前,仍應注意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疏未顯示方向燈,又未讓告訴人先行而貿然右轉,其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甚明。
告訴人因被告右轉而發生車輛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其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就刑法相關犯罪類型增加構成要件,並加重刑度,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該當於此加重要件。
㈡罪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未指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
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其行為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審酌被告駕車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右方車輛,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非輕,兼衡告訴人騎車擬自右方超越前車,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即路肩)而與被告之車輛並行,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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