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交簡,3228,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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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昊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羅昊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其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累犯部分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

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

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

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2、經查, 被告前曾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至3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業經入監執行完畢,並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前案故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我國刑法典第11章之公共危險罪章,帶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財產、身體或生命安全之法益,具相似性,屬同一罪質,且本次犯行係於前案109年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8月31日,為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之初期,足認其確有無視前刑警告效力,再為本案犯行,而有特別惡性及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㈣、科刑部分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即其飲酒後,駕駛期間可預見之影響為協調性降低、追蹤移動物體能力下降、駕駛操縱困難,以及對緊急駕駛情況反應降低等情,遠低於一般駕駛者未飲酒時之情況,且其酒後駕車之肇事率亦為一般駕駛者之2倍(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卻仍於行車及用路人繁多之尖峰時段,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除危及己身安危外,更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其行駛路上之時間甚長,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潛在危險程度,隨著被告行駛於路上時間而提高,且被告不慎碰撞他人車輛,釀成交通事故,而造成財物損失,有本案案發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2至75頁),縱未致其他用路人受傷,所為仍應予非難。

再衡酌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科刑紀錄乙節外,並無其他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前科紀錄,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至38頁)。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106頁),尚有悛悔之念,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5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現行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是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985號
被 告 羅昊明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昊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5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31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飲酒導致注意力不集中,不慎撞擊前方由徐炎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該時26分許,對羅昊明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昊明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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