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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國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第5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板號HAB-1729號)」。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修正生效,此次修正提高該條項之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也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仍不知自我警惕,再次酒後駕駛自用曳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國道上,且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既是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是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應予譴責。
然考量到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飲酒後駕駛自用曳引車上路並未發生交通事故,並參考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駕駛司機,及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97號
被 告 胡國全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國全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公司內飲用保力達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63公里大溪交流道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國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 瑋 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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