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交簡,505,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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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超羣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8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超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自小客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18行「當場測試」前,補充「於同日上午8 時2 分許」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超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短短2 年餘後,故意再犯本案,而前案與後案均同為破壞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復且本案更因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肇致多人受傷,其所造成之傷害危害至深,況被告於前案係實際入監服刑,顯然被告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全然未能記取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法律誡命,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之感應力極為薄弱,顯具特別惡性,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已與被害人等均積極達成和解,足見被告主觀惡性非重,請審酌不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惟累犯之成立與否,與被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犯後態度之審酌無涉。

詳言之,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係以前案性質(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何時再犯後案(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之罪質情形(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為斷。

本院審酌上開判斷因素後,認被告所犯本案仍有其特別惡性,且被告對刑罰之感應力極為薄弱,裁量應予加重其刑,係本院斟酌上開因素全盤考量後所為之判斷,是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素行,顯係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操控能力均具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況下,執意於用路尖峰時段、人車來往熙攘早上7 時許,駕駛汽車行駛之市區道路上,復因酒精影響其駕車之操控及反應能力,不慎擦撞被害人劉衛穎附載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陳惠琬、廖崑佑、陶文檔、唐艷艷、廖嬿嘉、許文智,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多人受傷,被告行為顯已逾越僅係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情形,而造成實際之法益侵害,所為實應嚴懲不貸。

惟念及被告犯後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本案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可證(見偵卷第273 至285 頁),且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非全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再斟酌被告酒精濃度數額、坦承酒駕惟否認肇事逃逸之犯後態度,患有肝硬化、糖尿病、貧血等疾病,於警詢中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因酒後駕車,先於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重慶街口與被害人劉衛穎附載陳○○發生碰撞後,復持續向前行駛,致與在路上停等紅燈之駕駛陳惠琬、廖崑佑、陶文檔、唐艷艷、廖嬿嘉、許文智發生碰撞,並致渠等均人車倒地,而警方據現場民眾報案後至現場進行調查時,被告固有留於現場等到警方到場處理。

惟根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紀錄,係載明「警方於第二肇事現場查獲」,顯見被告並非於警方到達現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或有向現場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有酒後駕車之舉,由此已先難認被告有對「未發覺」之罪向偵查人員自行報明並等待調查之意。

又刑法第62條規定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將自首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理由在於「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等考量,則是否依行為人自首而減輕其刑,審判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縱然符合自首情形,法院仍可不予減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標準流程,本即會對駕駛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迨員警實施測試後,被告遭查獲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事乃屬必然,是縱認被告因前開情勢所迫而留於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調查,惟被告既已駕車肇事,基於對傷者留於現場施以必要救護之法律要求,原不可任意離開現場,是依前開修法理由及說明,亦認實無減輕其刑之必要。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已犯有4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且駕照早已被吊銷,被告根本不得駕車,其於本案竟仍飲酒後駕車,更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其行為全然視交通法規於無物,更罔顧其他路人安全,尤其本案被告係酒後駕車衝撞停等於紅燈前之數名機車騎士,幸而並未肇至嚴重傷亡,惟犯罪情節仍甚嚴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毫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亦難憑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836號
被 告 楊超羣 男 6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超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9 月6日19時至2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住處飲用高粱酒,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09 年9 月7 日7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109 年9 月7 日7 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重慶街口時,不慎與劉衛穎所騎乘後載陳○○(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衛穎、陳○○人車倒地受傷,旋又在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重慶街53巷口時,不慎碰撞陳惠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陶文檔所騎乘無車牌號碼之電動自行車、廖崑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唐艷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廖嬿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文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通重型機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69MG/L(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超羣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衛穎、陳惠琬、陶文檔、廖崑佑、唐艷艷、廖嬿嘉、許文智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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