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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建宏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上午7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16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口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並在到達路口前即貿然提早右轉,適有李依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陳○如(民國107 年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其車輛右側直行,呂建宏閃避不及,將李依萍、陳○如撞擊倒地,致李依萍受有左肩及左足擦挫傷、左膝瘀挫傷等傷害、陳○如受有雙膝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本件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呂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
被告犯後數次與告訴人調解,願意賠付告訴人醫療費用及車損,惟就告訴人提出之精神慰撫金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之情節,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半導體工程師,暨其收入與家中尚有成員待扶養(見本院卷第48頁)、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59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7號
被 告 呂建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宏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上午7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16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李依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陳○如( 民國107 年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其車輛右側直行,呂建宏閃避不及,將李依萍、陳○如撞擊倒地,致李依萍受有左肩及左足擦挫傷、左膝瘀挫傷等傷害、陳○如受有雙膝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呂建宏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坦承肇事。
二、案經李依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依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主姓名及車籍資料、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等件在卷可稽。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2 人碰撞,並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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