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翔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有車籍資料可稽。
⑵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路口之監視器檔案畫面,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9 年05月13日12時19分48秒,被告楊智翔所駕AAS-3212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外側車道行駛,此時興豐路與建安街108 巷口之號誌於早前已轉為紅燈,被告所駕自小貨車於此時與該路口之停止線尚有半個車身距離,告訴人林周彬所駕機車前輪已駛至建安街108 巷口之斑馬線,然被告所駕自小貨車繼續向前行駛並駛入路口,而撞擊已先行駛入路口且在被告所駕小貨車正前方之告訴人林周彬所駕機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列印可憑。
是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
至告訴人林周彬所駕機車於車禍發生時已經先行駛入路口且在被告所駕小貨車正前方,是告訴人林周彬已無從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其自無與有過失之可言。
⑶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二人之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⑷審酌被告闖紅燈之過失程度甚大、告訴人2 人之傷勢均甚重、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18號
被 告 楊智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翔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往八德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途經興豐路與建安街108 巷口,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林周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乘坐毛素勤),自建安街108 巷口駛出,見狀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林周彬、毛素勤人車倒地後,林周彬受有骨盆多處骨折、雙側肺部挫傷併左側第2 、3 、4 、5 、6 、7 肋骨骨折及左側血氣胸、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毛素勤則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骨幹骨折等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楊智翔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周彬、毛素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周彬、毛素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闖紅燈)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
按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有明訂,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是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肇事地點時,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號誌,仍貿然直行,致生本件事故。
而依當時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致告訴人2 人同時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