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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96號
原 告 卓昱安
卓明杰
被 告 張詠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454 號(原案號:110 年度桃交簡第221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為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13 號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卓明杰新臺幣716032元、原告卓昱安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狀否認上開犯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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