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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侵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 年1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認識代號AE000-A110090 之女子(民國98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並與甲○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卻仍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0 年2 月28日晚間8 時、9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甲○之祖父住處(地址詳卷),於未違反甲○意願下,先褪去全身衣物僅穿著內褲,並示意甲○亦褪去上衣而上身赤裸,以此方式相擁入睡,並親吻甲○,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E000-A110090A(下稱A 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前項第3款之特定家事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查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被害人甲○之身分資訊曝光,故關於其姓名、生日、住居所及其就讀學校等相關資料,爰依上開規定以代號替之或不予完整記載。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4337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第43頁及反面、本院110 年度桃侵簡字第3 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核與本院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相符(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4337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第37頁及反面),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手機畫面截圖7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係針對違反他人性自主意願或對欠缺性自主能力之人為性侵害之處罰專章,其中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對於未滿14歲以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分別定有處罰之規定。
係因年稚之男女不具或欠缺性自主之決定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竟仍逞一己之私慾,卻以上開手段為猥褻行為,影響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並審酌甲○之之量刑意見,有本院被害人意見調查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 年度桃侵簡字第3 號卷第23頁),兼衡被告與甲○間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桃侵簡字第3 號卷第11頁),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現正值青年,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若能將被告之生產力投入社會,甚至進而回饋社會,當較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3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審酌被告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始為本案犯行,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4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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