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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日宏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日宏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4條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之意旨修正,於110 年5 月28日公布,同年5 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為表明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故將原規定「肇事」之用語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
另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
其中致人傷害之刑度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增訂第2項,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以予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件被告日宏煇駕駛自小貨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陳○捷並禮讓其先行,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則被告就此事故發生具有過失;
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顯非屬受有重傷情形,是比較新舊法,於修法前之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修法後,應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其刑度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之適用,則修正前之刑度較重,故以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而逕行離去,其之行為易造成傷者於事故現場之二次傷害或生命身體之危害,亦有使傷者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及審酌被告雖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而辯稱其未撞到被害人陳○捷,被害人揮手示意沒事後,其始離開云云,然其於檢事官詢問時已自承確有撞上告訴人使之倒地,並自承其上開警詢不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迄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及其法代達成調解,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然其於警詢狡飾卸責,爰併予諭知較長期之緩刑,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22號
被 告 日宏煇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日宏煇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往力行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6 時46分許,行經桃德路與正福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陳○捷(96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桃德路,因而遭日宏煇駕車撞及,致陳○捷倒地並受有右腕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腕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詎日宏煇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為圖規避肇事責任,於知悉其已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
嗣警據報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捷及其父陳北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日宏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捷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合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截圖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次按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以釋字第777 號解釋在案。
惟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其過失責任明確,是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廷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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