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原交簡附民,7,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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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許瓏騰


送達代收人 張麗芳
被 告 陳慧娟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86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慧娟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晚間8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往竹圍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號誌丁字岔路口附近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由中華路往竹圍方向路旁起駛跨越中央方向限制線左迴轉,適有原告許瓏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往大園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側上頷骨及左側顴骨及下頷骨多處顏面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左側股骨及髕骨粉碎性骨折未癒合之傷害,爰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24 萬4,804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涉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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