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原簡,111,202110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陳發財(原名陳發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陳發財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板手壹支、活動鉗貳支、剪刀壹支、螺絲起子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之行為使該門窗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查被告以板手等工作破壞告訴人住處之後門,自屬「毀越門窗」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竊時攜帶板手、活動鉗、剪刀、螺絲起子等工具,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其既於行竊時攜帶之,依上開說明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

㈢再查本案被告著手行竊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係告訴人居住之住所,且被告著手時,告訴人確在其中,此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26頁),可知該處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無誤。

㈣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毀越門窗及侵入住宅等加重條件,然依上開說明,因被告竊盜行為僅有一個,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僅屬法條有所漏載,逕予補充即可,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是核被告張陳發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4 度原桃交簡字第35 3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5 年7 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為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罪質不相同,彼此間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然未竊得財物,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對於他人財物所有權欠缺尊重,雖未竊得財物,所為仍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3頁)、因飢餓而決意行竊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板手1 支、活動鉗2 支、剪刀1 支、螺絲起子3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28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897號
被 告 張陳發財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陳發財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扳手及剪刀各1 支、活動鉗2 支、螺絲起子3 支,於110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曾貴仕住處,以上述扳手等行竊工具破壞後門欲進入屋內行竊,適因曾貴仕趕到而未遂。嗣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述行竊工具。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陳發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貴仕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4 張在卷足憑,且有扳手及剪刀各1 支、活動鉗2 支、螺絲起子3 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